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399号
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YA144200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泰山南道1299号创意园3号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705092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0万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全担保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原名称铜陵县自来水公司,2016年9月6日变更为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与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水工程合同》,约定由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承包施工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华苑小区供水工程,合同包干价为390万元。后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按约定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项目,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27日,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已付款350万元,再付20万元,尾款20万元在10月底付清,但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20万元之后,余欠款20万元虽经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数次催要,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原铜陵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与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水工程合同》,约定由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承包施工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华苑小区供水工程,合同包干价为390万元。后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已交付其使用。2018年4月27日,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已付工程款350万元,现再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20万元在10月底付清,如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后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经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数次催要未付。本案遂成讼,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费1,6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陈述,供水工程合同,承诺函,保单保函及发票,当事人营业执照等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了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施工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其承诺向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能履行,系违约,应承担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相关损失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市义安区自来水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