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705号
原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新悦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8259946X6。
法定代表人:**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和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6832232616。
法定代表人:李宗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即质保期满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P130智能码垛成套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该设备,并经调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拖延原告设备款2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智能码垛成套装备技术协议》、设备验收报告及证明、转账记录、催款函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与《智能码垛成套装备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P130智能码垛成套装备(一机一线带托盘库)一套,总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成,被告需到原告进行设备确认,并在发货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65%。设备在被告现场使用12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即25000元。
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并自此进入12个月的质保期,被告员工李明签字确认。
3.被告通过***账号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设备款475000元,剩余设备款25000元至今未付。
4.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与《智能码垛成套装备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并结合被告的付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设备尾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5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813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