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17483号
原告:青岛金成之星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226号。
经营者:于全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转,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新悦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金成之星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与被告已达成和且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金成之星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