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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301号 原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新悦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8259946X6。 法定代表人:**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794253914J。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面粉智能码垛机及一拖四自动托盘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该设备,并经调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拖延原告质量保证金未付,经多次催要,2020年5月20日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74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本信息打印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面粉智能码垛机两套及一拖四自动托盘库一套,总价款为169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成,被告需到原告进行设备确认,并在发货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再支付2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设备未出现重大故障,被告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有按期付款的义务,若延期付款原告将收取应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最终有部分元器件不再使用,经协商被告将该类元器件退回原告,相应费用67000元从合同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质保条款,剩余5%(84500元)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 3.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1548500元,其中最后一笔即2020年5月20日的10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尚欠74500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 4.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并结合被告的付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即质量保证金7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45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