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莫斯科路**(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新悦路**
法定代表人:**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3.将**公司拒绝返还资金利息延长至实际返还之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鲁0211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因**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判决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一审判决按照制造成本计算**公司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2.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该鉴定的受理及确定的鉴定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本案设备相关部件的成本应由实际支出发票证实,**公司损失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涉案设备为质量不合格设备,**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按照合格产品制造成本评估,违背基本客观事实,其鉴定结论必然也归于失实。该价格评估报告推翻不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鲁0211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也无法证明涉案设备为合格产品,故一审认定涉案LP130机器人智能码垛成套设备的制造成本价为2879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依据已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2385号判决,**公司没有保管涉案设备的义务,该设备自2018年1月18日归**公司所有,该设备损坏灭失的风险应由**公司承担。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鲁0211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项确认的双方权利义务,**公司应自行取回涉案设备,且该判决并未判决**公司负有协助**公司取回设备的义务,**公司不负有主动返还设备、仓储保管涉案设备的义务。且该判决有明确的前后履行顺序。**公司一直未到现场取回设备,导致设备被房东拆除。**公司怠于行使己方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未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取回涉案设备的义务,导致该设备被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拆除搬运至他处,该设备的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庭审中**公司、**公司均提交证据证实设备存放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设备所在厂房房东)厂房内,为该公司拆除搬运至此处。**公司在明知实际侵权人为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为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设备全部存放于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不存在缺失情况。**公司已提交存放现场视频、照片证实。评估机构在现场查看及庭审中**公司自认涉案码垛机设备现状情况下,作出评估结论不属实。一审法院指定所谓的“残值”归于**公司无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公司称**公司的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鲁0211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的程序、内容合法,依法能够作为认定**公司损失的依据。涉案设备由很多部分组成,**公司根据**公司的厂房布局、安装位置等制作,并非市场上直接购买的通用产品。虽然合同解除,设备存在制造成本,而非直接的购买成本。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对设备制造成本进行评估,无需提供发票证明。三、**公司对涉案设备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未尽到责任导致**公司设备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8)鲁0211民初12385号案件中,**公司认可于2016年9月份收到涉案设备。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达其工厂后,**公司负有安全保管的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先后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8月22日两次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证明双方对合同是否应解除存在争议。在纠纷处理完之前,**公司基于在先已接受、占有、实际控制涉案设备的客观情况下,仍对设备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在**公司取回设备前,**公司同样负有义务,并应协助**公司取回设备。**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9年8月7日该判决生效。判决书载明,**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到**公司处取回设备,**公司应予以协助。**公司在判决指定期限内联系**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取回设备,但**公司拒不交付,也不告知设备下落,且故意隐瞒与案外人存在纠纷的事实,**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回设备。在2019年8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公司设备找不到了,让**公司另案主张赔偿。在执行立案三个多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公司才于2019年11月28日向执行法院书面告知设备下落。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到设备存放现场黄岛区,发现成套设备已被拆除成散件露天堆放且不完整,码垛机器人等含有电器元件的设备被雨淋过,已毁损。**公司存在过错,未妥善保管好设备,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公司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6年7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智能码垛成套装备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一套LP130智能码垛成套设备,价款40万元,包括安装费、调试费等费用;质保期一年,自设备签订验收单之日起起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该设备的技术协议,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安装完毕,自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12个月。合同及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司代表人处有***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9月1日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20万元,共计32万元。2016年9月份涉案设备到达**公司处。
2016年7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智能码垛成套装备技术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工厂内,甲方具有安全保管的责任。
二、双方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12835号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货款320000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公司取回涉案设备。判决书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
三、2019年8月6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公司负责人***,联系现场查看设备,联系退款给**公司的事宜,**公司要求**公司退款。
2019年8月16日,**公司将案款支付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户。**公司支付案款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告知**公司已将案款全部支付完毕,要求取回设备,但**公司一直未交付设备。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返还设备。
2019年11月27日,**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交情况说明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2018年1月解除合同,该设备所有权从此归**公司所有,**公司在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到工厂取回该设备,我们已经没有保管义务。但我们可以提供线索。我们在一起诉讼中意外得知,该设备已经被原房东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走、存放在辛安办事处一厂房处。我们可以提供照片,请贵院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查证。”
四、庭审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执5297号案中执行案卷笔录、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视频。执行笔录中记载:鉴于执行过程中法官于2019年9月9日联系被执行人负责人***,称设备下落不明,执行法院到被执行人厂房及北京路37号也未找到涉案设备,执行法院已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损失;后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7日又向执行法院提供出设备存放场所,经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后,申请人认为设备不完整且已损毁,执行法院现告知双方去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设备损毁赔偿事宜。
根据(2019)鲁0211执5297号执行案卷的照片、视频及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设备存放地点周围被大型设备及零件包围,不能取出,且设备已经不完整。
五、庭审中,经询问**公司表示不能把设备取回返还**公司;经询问**公司是否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损毁进行鉴定及是否能提供鉴定条件,**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设备取出不能情况下,**公司申请对涉案LP130机器人智能码垛成套设备的制造成本在设备无法取出情况下进行鉴定。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果:所涉及的LP130机器人智能码垛成套设备的制造成本在评估基准日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玖佰元整(¥2879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对涉案设备具有保管义务,对于**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公司认为,**公司对**公司交付的设备具有保管义务及交付义务,**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和责任导致设备残缺且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公司不负有协助义务,**公司怠于行使已方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8)鲁0211民初12835号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公司取回涉案设备,判决生效日为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6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公司负责人***,联系现场查看设备、退款给**公司的事宜,但**公司要求**公司先退款。后**公司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已经将案款320000元交至执行法院,并且已经尽到了通知取回设备的义务。设备存放在**公司处,**公司应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保持留置物的完好状态,保障其数量和质量。根据(2019)鲁0211执5297号执行案卷的照片、视频及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设备存放地点周围被大型设备及零件包围,不能取出,且设备不完整。**公司提交给执行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也称“设备已经被原房东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走、存放在辛安办事处一厂房处”。因**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涉案设备损毁,**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公司对设备是否损毁不申请鉴定,且不能提供鉴定条件,故**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制造成本损失2879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预缴鉴定费20000元,应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同意残值归属**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设备残值归**公司所有。**公司因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公司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涉案设备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损失28790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公司负担1681元,**公司负担5619元,保全费2520元,由**公司负担400元,**公司负担212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2020)鲁02民终10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设备实际被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控制,**公司应向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质证称,请求法院核实判决书的真实性,**公司的证明事项依法不能成立;该判决书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判决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返还本案涉及的有关设备,说明**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涉案设备的义务。
二审查明,(2018)鲁0211民初128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公司负有对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但直至2018年1月18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仍未解决好涉案设备的调试使用问题,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司收回涉案设备时,**公司应予以协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对**公司承担涉案设备损毁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到达**公司指定工厂内,**公司负有安全保管的责任。(2018)鲁0211民初128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在**公司收回涉案设备时,**公司应予以协助。故**公司在**公司收回涉案设备前对设备负有保管义务。因**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涉案设备被损毁,且**公司并未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公司基于其保管义务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2018)鲁0211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按合格产品评估其制造成本。对此,本院认为,(2018)鲁0211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调试义务,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系不合格产品,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的制造成本进行评估,并据此判令**公司赔偿**公司设备的制造成本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上诉所称返还资金利息,其该项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青岛**绿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