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11民初3017号之一
原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
负责人:***,系经理。
被告: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英落镇。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丑家沟村。
原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2元,由原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