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梓豪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连、**根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1民初69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连,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根,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梓豪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A10Y791,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塔下村82号。 法定代表人:林愉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333846872H,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根、丽水市梓豪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豪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梓豪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丽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梓豪清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5516.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人***支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先行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根、梓豪清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856.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下午,被告**根驾驶浙KK××××号重型自卸货车,**两人,空载***驶往***村方向,当日16时1分许,途径温寿线(G330)103公里+610米与腊口大桥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直行,由**连驾驶的防盗牌备案号牌为丽B706168的电动二轮车(乘员***),造成电动二轮车倒地后乘员***被浙KK××××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连受伤及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无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53980元、丧葬费28191.5元、财产损失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遭受的误工费损失1386元。经查,本案中**根驾驶的浙K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梓豪清运公司。案发时,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根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负全部的事故责任,被告梓豪清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款项,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梓豪清运公司共同承担赔付责任。 人保丽水分公司答辩称,浙KK××××车辆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对财产损失2299元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公司不承担。本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已超过限额,按比例分摊。 人***支公司答辩称,浙KK××××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的附加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系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获赔偿后,即在112万赔偿之后,在每车每次事故累计500万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财产损失,需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能按购买的费用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本案的死者系学生,其系未成年人应跟随父母生活,其父母经常居住地的区域属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标。 梓豪清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一项于法无据,共同赔偿是一个只有国家赔偿法中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一个概念,针对这种企业、个人,我国的法律是没有共同赔偿的规定的。二、本案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浙KK××××车辆向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案涉车辆又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不足额部分再由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浙KK××××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根,本公司只是替被告**根代办该车的保险费和年检事项及收取手续费而已。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五、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跟丧葬费,按照我们浙江省丽水市规定要5月份之后立案的案子才能适用新的标准,所以适用这个新的标准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根答辩称,我在该案中支付了7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服务费及丧葬用品发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学生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销售单上面载写的用户姓名非死者***,且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有该项财产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连系死者***父母。被告**根系本案肇事车辆KK5096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梓豪清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根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了70000元,原告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死亡赔偿金62699元/年×20年×100%=1253980元,2.丧葬费28191.5元,3.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1333557.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系**连即为本案的原告及另案(2021)浙1121民初697号的原告,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2021)浙1121民初697号第三人青田县预算编制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款项为162565.56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近亲属***系青田中学的在校生,其主要生活消费地、住所均在城镇,且两原告的收入均来源于非农,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新标准浙江省统计局已经公布,原告按此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819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86元,本院认为属合理,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具体到本案中,**根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即原告***、**连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连要求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致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保丽水分公司表示愿意将另案第三人青田县预算编制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款162565.56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连要求上述两笔款项、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扣除后,人保丽水分公司的剩余保险限额由本案享有,本院予以准许。**根驾驶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货运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两原告在上述赔偿之后其剩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434.44元【交强险(110000元-18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162565.56元)】,被告人***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123.06元(1333557.5元-929434.4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根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各项经济损失92943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经济损失404123.06元; 三、原告***、**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根70000元; 四、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向原告***、**连支付859434.44元(款汇至**连银行账户,开户行:浙江农商银行青田**支行,账号:6228××××4833),向被告**根支付70000元(款汇至**根银行账户,开户行:浙江农商银行丽水莲都雅溪支行,账号:×××99); 五、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70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被告**根、丽水市梓豪城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120篇??裁判6390581篇??期刊2篇?? ×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2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