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偏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与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偏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179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094738(1-1)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宁偏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机电装备园*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西宁偏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偏转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偏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0.02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医药费784.29元,住宿费1540元,误工费39731.41元,护理费23099.66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85.1元,伤残赔偿金165542元,鉴定费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19.25元,以上共计:31355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偏转公司在被告供水公司位于本市城北区海西西路25号新办公楼亮化工程施工中,在距离地面8米坠落摔伤,当天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7、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腰1椎体横突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腰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共住院22天,医疗费由偏转公司支付。后由于伤情反复,又于2017年10月25日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2740.02元,同年11月6日出院后在家休养。经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期间产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13456.73元。

原告当庭陈述到被告处干活是老乡叫去的,具体是谁不清楚。原告又陈述是看到一个专门干活的微信群后就到被告偏转公司的工地干活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公司信息。拟证实二被告均属合法登记的公司。3、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4、青海省人民医院病例。拟证实原告在省医院住院22天的事实。5、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740.02元。6、医药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购买药品支付784.29元。7、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亲属因护理原告在西宁支付住宿费1540元。8、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000元。9、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500元。10、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860元。11、原告母亲、原告的户籍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是扶养人。12、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的通知。拟证实原告计算各项费用的依据。13、两份出院证。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被告供水公司的确新建了办公楼,办公楼外墙亮化工程招标由被告偏转公司承建,没有听说过该工程有人摔伤。

被告偏转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偏转公司的确承建了供水公司办公楼外墙亮化工程,实施工程的也是专业的施工队,没有听说有人摔伤。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医疗费。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6、7、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真实,出具证明的***是否是施工队的工人无法查证,又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雇佣关系。对证据8、认为证据不真实,开票人张官霞具体身份也无法查证。对证据9、10、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被告不知情,鉴定中没有对原告履行身体现场检查,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受伤,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对证据11、认为***具体身份无法查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二被告也没有关系。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13、认为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明体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二被告的工地摔伤,原告为此所出示***出具的情况证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在被告偏转公司位于海西西路的工地从事外墙亮化工程从高处坠落摔伤,其无相关确凿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受伤,无法证实其在被告工地摔伤,与被告供水公司、偏转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其所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4元,已减半收取30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