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工程队,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西大街西门外1号。
负责人:**,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再审申请人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陇西市政工程队(简称陇西市政工程队)、**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陇西市政工程队、**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诉称拖欠签证部分4007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签证部分400714元工程根本不存在而且没有得到发包方确认。2.二审法院改判错误,被申请人伪造合同,有虚假诉讼之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3.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伪造合同、伪造签名的证据存在,已被甘肃政法大学鉴定证实,均证实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上诉的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陇西市政工程队应否向**支付签证部分400714元工程款。经审查,根据2017年1月19日**、***签字的《声明》、2017年1月18日**、***签字的《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2017年1月19日**签字的《结算结果》,可以证明**作为陇西市政工程队的负责人,对**主张的签证部分款项是知晓并认可的,且在《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签证部分旁边注明并签字“于2017年9月15日前协商解决清理完”。《结算结果》中第一项亦为签证部分的款项的确认。故陇西市政工程队、**申请再审称所谓签证部分400714元工程根本不存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陇西市政工程队、**再审申请称签证部分没有得到发包方确认的理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23日,陇西市政工程队与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将东风村60户承包给了陇西市政工程队,该工程队负责人**将其中的48户转包给了**,双方也并未约定必须经发包方确认后才可主张签证部分费用,故向实际施工方**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对人应该是陇西市政工程队。(三)关于陇西市政工程队、**申请再审称**伪造合同、伪造签名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陇西市政工程队、**对**提交《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书中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的印章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意见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三页甲方(**)处“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印文不是印章盖印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甲方负责人处“**”字迹,不是书写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的印章和“**”签字虽不是书写形成,但根据后来**签字的《声明》、《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结算结果》等证据可以佐证,**作为陇西市政工程队的负责人,对将该工程队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是知晓和认可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且对**承揽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余款给付金额和时间,故陇西市政工程队负有履行签证部分款项的义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的印章和“**”的签字虽然经鉴定不是书写形成,但《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陇西市政工程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陇西市政工程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