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凯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工程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工程队。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0714元,并承担2017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承担。事实与理由: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从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处承包陇西县菜子镇东风村异地重建集中安置点房屋建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1。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了协商结算,**向**1出具《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2017年1月19日,**又向**1出具《结算结果》。依据结算,**应向**1支付工程款总计11617818元,其中签证部分400714元。一审法院以**1无证据证明签证部分取得发包方菜子镇人民政府以及监理单位的确认,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均未表明承诺对该签证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为由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不当。 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队、**辩称,首先,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其与**1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分包合同,所有的工程款已向**1**。其次,《结算结果》上面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只认可其书写的176万元付款期限部分和其签字,不认可不是其书写的部分;《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上两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其只认可工程款合计11217104元,对签证部分不认可。签证部分旁边的“于2017年9月15日前协商解决清理完”的意思是**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人工工资,签证部分是**1自己在结算后添加。最后,签证部分未经发包方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和监理方甘肃省赛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共同支付**1工程款400714元;2.以4007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与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将东风村60户承包给了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工程名称为:陇西县菜子镇东风村异地重建集中安置点房屋建造,承包范围:民房建设,围墙及大门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保量、安全文明生产,达到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统一价格为灾民安置房为一层的1400元/平方米、二层楼的1300元/平方米、围墙550元/平方米、大门8000元/座。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负责人**将其中的48户转包给了**1。2017年1月18日,**1与**双方进行了结算,**1所施工工程总价为11217104元,另外有“签证部分”的400714元,**对该“签证部分”在《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上签注:“于2017年9月15日以前协商解决清理完”。2017年元月19日,**在《结算结果》上签注:“2017年9月15日支付柒拾万元正(7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以下款项菜子政府捌拾万元+我支付贰拾陆万元正,共合一百零陆万元(106万元)”。同日,双方签署《声明》一份,对《结算结果》中的付款方式予以明确。**1提交的《菜子镇东风村灾后重建项目住宅工程增加工程费用签证单》无监理单位印章、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及签名印章。根据**1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甘1122财报486号民事裁定书,对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的相关财产予以诉前保全。另查明,因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对**1提交的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书中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的印章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意见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三页甲方(**)处“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印文不是印章盖印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甲方负责人处“**”字迹,不是书写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1仅对双方结算的“签证部分”要求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清偿,该“签证部分”应当首先由发包方和监理单位予以确认,但**1无证据证实该“签证部分”取得了发包方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以及监理单位的确认。**在《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结算结果》、《声明》上的意见均未表明承诺对该签证部分承担付款责任,**1亦无证据证实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对“签证部分”的400714元具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支付义务。故**1诉讼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1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结算单签证部分系**1伪造。但**表示其对结算单中签证部分如何形成的并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8日,**在《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2017年1月19日,**在《结算结果》上签字。此外,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系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二审认定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应否依据《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结算结果》向**1支付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对于《菜子镇东风村房建工程款结算单》,**认可该结算单上两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只认可工程款合计11217104元,对签证部分不认可,认为签证部分旁边注明的“于2017年9月15日前协商解决清理完”的意思是其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人工工资,签证部分的内容系**1伪造。对于《结算结果》,**只认可其书写的176万元付款期限部分和其签字,不认可不是其书写的部分。因**认可两份结算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依据书写习惯,其应是在阅读完结算单上的全部内容后签字确认,“于2017年9月15日前协商解决清理完”应当理解为是对签证部分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即使除**签字和其本人书写的文字外的其余内容系**1自己在结算后添加,由于该结算单由**1持有,应视为**对**1的无限授权。**作为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的负责人,其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此外,虽然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系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责任应当由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或者先以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但庭审中**1不要求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向**1支付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至于**称签证部分未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工程签证系合同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内容的补充和变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无关,故**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7年9月15日,但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1要求陇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队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 二、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支付工程款40071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三、案件保全费2570元由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工程队负担; 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4元,均由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建筑工程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由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娟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