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1民监1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712U。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0年12月19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学院新校区815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西县水泥制品厂,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云田镇北站村渭阳路口(执法局建筑垃圾填埋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10276335D。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1与被申诉人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陇西县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甘1122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甘11民终256号民事判决,**1不服,向省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甘民申2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1仍不服,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定检民(行)监[2020]6211000000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
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