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2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兰州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塔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22452051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宜宾市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98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诉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公司)、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本金233331元;2、请求被告承担利息85243元(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从***处承包由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方,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兰州市安宁区***安置小区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地上供应工程材料,具体包括小红砖、石头、沙子、加气块、道牙子、块石等工程材料,供应完毕后,经过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10331元,之后,又给被告**供应了一批道牙子,价值23000元,之后**承诺于2017年6月底付清工程款和材料款,并打下欠条,同时约定如果六月底不能还款,按照日利息0.2%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到七月后,被告**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违反合同责任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1)、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3)、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有关“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材料供应协议,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其工程材料的供应对象是**,并与**打下欠条,约定逾期利息,则**应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另,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跨越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只能向**主张工程材料欠款及利息。2、答辩人并不拖欠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已超付工程款。2016年4月28日,答辩人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将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玖佰壹拾叁万玖仟陆佰零玖元整(9139606.00元),其中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监理、审计单位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60%,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即9139606.00元×60%=5483763.60元)时暂停支付。”2017年8月,因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地面出现下沉、路面开裂、排水管不畅通等问题,答辩人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前述问题进行鉴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地基下沉、路面开裂等事故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GTCBGG17-BSJD-0030)》,表明平安地?***住宅小区地下室周围回填土现状为高压缩性不合格,压实系数不满足现行规范及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2018年10月,答辩人委托人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回填土进行检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平安地?***住宅小区土木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18-0924)》,表明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施工项目车库顶部区域内回填土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所取探井样品压实系数均不满足现行规范及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截至目前为止,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仍未进行整改,使之整体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答辩人只需支付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5483763.60元,但答辩人已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7015.80元,已超额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即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们是与**签的合同,截止目前我们按照合同已全部向**付清,后续牵扯到的变更部分我们还没有经过对账,因为刚交工办手续还需要时间,**起诉的涉案工程没有完工。 **辩称,**供货属实,但按照约定是款项一到先付人工工资,再付材料费,也由于工程有质量问题还未交工,所以还未给**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发表人与承包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TCJ-SG-2016-008),工程名称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安宁区枣林路以东植物园以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及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2016年6月25日,广***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平安地?***住宅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D01),合同内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之后**与**约定向**施工的工地供应材料(包括小红砖、石子、块石、沙子、加气块、道牙子),在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结账单中显示以上供应材料合计210331元,该结账单中有**及***签字确认。2017年9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工程款(材料)贰拾叁万零叁佰叁拾壹元整(230331.00)**”,另书写有“欠款于6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按银行利息0.2%支付**2017年5月11号”。此后,**称又向**供应3000元货物,对此**当庭予以认可。现因该笔款项至今未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双方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按照约定向**交付货物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且**当庭对欠款金额也予以了认可。故对**要求**支付233331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公司、广***公司及***支付货款的诉请,因上述三被告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四被告承担利息85243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与**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欠条中的约定,付款期限应为2017年6月3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欠条中载明:“如付不清按银行利息0.2%支付”,**主张按照0.2%/日计算,**主张按照0.2%/月计算。按照**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本院按照0.2%/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主张的2018年12月31日,**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99.92元(233331元×0.2%/月×18个月)。 综上所述,**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公司、广***公司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23333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99.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负担5000元,**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