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3136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1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4628.37元(暂计算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后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60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支付该6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3511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归还剩余款项,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与旭峰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旭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51100元,以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60万元并非借款,旭峰公司称**、***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从未***公司借款,旭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系二答辩人因“生意周转”向其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旭峰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为“日常支出”,如为借款,作为公司法人不可能不备注。通过***与旭峰公司法人***2021年3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案涉60万元并非借款,***仅提供银行账户。案涉60万元实为2021年临夏河州华府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后,**介入后帮旭峰公司进行贷款、钢材采购,以及介绍其他项目,被答辩人支付的合作报酬款,与答辩人***无关;**与旭峰公司以及***与旭峰公司都一直各自存在合作,**与旭峰公司合作临夏河州华府小区工程以及为旭峰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接洽事宜,***与旭峰公司存在招投标项目合作事宜,该事实通过旭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实。旭峰公司与**、***存在资金往来及长期合作,因与旭峰公司后续合作中发生争议,旭峰公司遂将支付给**、***的款以借款起诉系主张虚假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旭峰公司既然***答辩人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则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向其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从未***公司借款,旭峰公司支付的60万元实为合作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与***系夫妻关系; 2.2022年4月22日,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3.**与旭峰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其与旭峰公司原法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4.2021年3月30日,旭峰公司向***转账60万元; 5.2021年4月15日**指示******公司原法人***转账10万元、2021年4月30日*****公司原法人***转账10万元、2021年6月14日******公司原法人***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与原告旭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被告**与原告旭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旭峰公司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辩称其所收到的6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与旭峰公司的合作报酬,并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旭峰公司原法人***没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及该款项系合作报酬,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与旭峰公司原法人***在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且付款****公司,结合本案的庭审及双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报酬款,且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报酬,原、被告之间亦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20万元,系向原告的出借款,因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旭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利息及借款期限有所约定,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全面的证明对本案涉案款项的催要,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拟证明的催要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旭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51100元并承担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7%承担自2022年6月7日(收到诉状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旭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人系**、**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报酬,且旭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对该笔借款知晓,并未提交其对该笔借款追认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1100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6月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保全费2359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