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363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廖梦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苗立静,被告山东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同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3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案立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同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山东同园公司将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谷子杂粮产业“十八里谷道”重要节点打造项目中的“齐鲁轩、标志墙”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山东同园公司将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扣留,于一年质保期期满后支付。2018年10月份,济南市农业局和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联合验收。***多次向山东同园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30300元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同园公司辩称,山东同园公司对***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以相应的验收报告记载为准。***要求山东同园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且利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山东同园公司为协议甲方,***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原文),山东同园公司将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谷子杂粮产业“十八里谷道”重要节点打造项目中的齐鲁轩、标志墙分项发包给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工程名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谷子杂粮长夜“十八里谷道”重要节点打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长清区孝里镇;分包内容为“齐鲁轩、标志墙”;分包工程造价(固定包干总价方式)共计303000元(280000元+23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质保期限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进场施工并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付至完成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依约定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山东同园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15682元,其中包含材料款35682元,尚欠部分工程款87318元未予支付。
涉案工程完工后,山东新天地会计师事务所受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委托,于2019年1月9日作出鲁新天地审鉴字(2019)第100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审计项目包括涉案的“十八里谷道”节点建设,该项目审计金额为963150.57元。
***曾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山东同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731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主张的工程款87318元中,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包含30300元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而***提起该案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作出(2019)鲁0113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同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018元(87318元-303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现***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要求山东同园公司向其支付扣作质保金的工程款303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质保金)30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间为2020年1月10日至山东同园公司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图纸、(2019)鲁0113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88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其相应主张。山东同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山东同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以及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存在争议。但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9日审计完毕并投入使用系事实,结合竣工验收与工程审计的通常先后顺序,应认定涉案工程已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9年1月9日前竣工,相应的质保期也应于2020年1月9日前届满。因此,山东同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0300元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的确给***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要求山东同园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0300元及2020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山东同园公司的欠款数额和迟延时间,本院认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和山东同园公司的预期违约成本,应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山东同园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0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利率应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0300元;
二.由被告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尚未向原告***付清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2020年1月10日至付清工程款(质保金)30300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由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笑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