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廖梦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东,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上诉人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同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山东同园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树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山东同园公司、***、张树东与张昭生家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各方对《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对安全事故责任条款的变更是错误的。虽然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承担,该条款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办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应属单独有效条款。山东同园公司、***、张树东与张昭生家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是由张树东代表山东同园公司和***一次性赔偿张昭生亲属,可以明确看出山东同园公司并非赔偿主体,因山东同园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合同相对方是山东同园公司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张昭生在涉案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应由***承担,虽然山东同园公司因此事故支出了7万元,但最终该款项应当由***承担,因此,***应当向山东同园公司支付赔偿款7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山东同园公司不应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因此,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也相应无效。二、依据山东同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发生死亡事故后,2018年8月1日,三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张树东代表三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7万元,协议上无约定山东同园公司和***支付赔偿的内容,也无要求赔偿的金额。山东同园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赔偿的内容和金额。该协议书写如此明确,山东同园公司还去支付张树东7万元赔偿款,***表示不理解,且怀疑该款没有实际支付。再者山东同园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晚于调解协议签订时间,没有理由去支付赔偿款。因此山东同园公司支付7万元赔偿款,是山东同园公司自己的行为,与***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山东同园公司的请求,做出支持***的裁决。
张树东未作答辩。
山东同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赔偿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名称为“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谷子杂粮产业“十八里谷道”重要节点打造项目”分包给***。《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将“齐鲁轩”工程转包给张树东,工程实际由张树东施工,***与张树东亦在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张树东对施工安全负责,在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安全负责,在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安全生产规范进行,如果出现生产事故由张树东负责。施工过程中,工人张昭生因热射病死亡。2018年8月1日,张昭生父母张志尧、范立连为甲方、张树东为乙方、***为丙方、山东同园公司为丁方,四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就张昭生在张树东工地(孝里镇十八里谷道齐鲁轩)干活,因天热导致热射病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树东代表乙、丙、丁三方一次性赔偿张昭生亲属(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医院部分费用也由张树东承担)。二、上述赔偿数额为一次性赔偿处理,死者亲属不再向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主张索要任何赔偿,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丙、丁方提出任何请求。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乙、丙、丁方无关。……”以上各方均在协议中签字。
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8月2日向张树东支付20000元,并由张树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昭生死亡补偿款贰万元正张昭生以后提出任何要求由张树东一人承担。张树东2018.8.2号”。山东同园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向张树东支付70000元,并由张树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昭生死亡赔偿款现金柒万元正,计70000元正。张树东2018.8.4号。”
诉讼中,山东同园公司与***对《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发生争议,均主张依据该调解书自己不承担责任,山东同园公司主张该调解书第一款应解释为由张树东与***承担责任,***主张依据该款规定,应由张树东个人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同园公司、***和张树东曾对调解协议书中责任的承担作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同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树东,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与张树东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山东同园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若出现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损失,但张昭生死亡后,山东同园公司、***、张树东与张昭生家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张树东代表乙、丙、丁三方一次性赔偿张昭生亲属(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医院部分费用也由张树东承担)”,签订该协议后,山东同园公司、***分别向张树东交付赔偿款,由张树东交付给张昭生家人,该调解协议可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各方对《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条款的变更,即由山东同园公司、***、张树东共同向张昭生家人赔偿,由张树东代表三方交付。山东同园公司现主张其向张树东交付的款项系替***垫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山东同园公司既已在调解协议中同意与***、张树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以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为由向***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同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树东,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与张树东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张昭生死亡后,山东同园公司、***、张树东三方与张昭生家人共同协商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但本案当事人对赔付的义务主体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书》中赔偿义务主体及金额约定并不具体明确,但结合协议约定内容的表述及签订该协议后山东同园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来看,应视为山东同园公司、***、张树东三方在赔偿张昭生家人损失的份额事宜上达成了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合意由山东同园公司、***、张树东共同向张昭生家人赔偿并无不当。虽然山东同园公司以其与***之间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其向张树东交付款项系替***垫付,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同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