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1453号
原告: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绿地缤纷城**。
法定代表人:廖梦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济南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原告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园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山东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同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赔偿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山东同园公司将孝里镇谷子杂粮产业“十八里谷道”重要节点打造项目“齐鲁轩”、“标志墙”分项承包给***施工。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自行承担,山东同园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分包协议签订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自行组织施工,却私下又转包给***从中牟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炎热,对其雇佣的人员没有采取施工的防暑降温措施,导致张昭生热射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处理,致使死者亲属到工程发包方孝里镇政府上访闹事,孝里镇政府要求尽快处理,2018年8月1日,死者亲属与***、***、山东同园公司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170000元,达成协议后***称当时没钱,要求山东同园公司先行垫付70000元,故山东同园公司为***垫付70000元。
***辩称,调解协议中约定死亡赔偿金应由***承担,山东同园公司无理由支付***赔偿金。同时,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已有明确约定,发生损害由***承担责任,山东同园公司再去支付赔偿款,明显违反合同。且***已对死者亲属进行补偿。故山东同园公司现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名称为“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谷子杂粮产业“十八里谷道”重要节点打造项目”分包给***。《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将“齐鲁轩”工程转包给***,工程实际由***施工,***与***亦在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对施工安全负责,在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安全负责,在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安全生产规范进行,如果出现生产事故由***负责。施工过程中,工人张昭生因热射病死亡。2018年8月1日,张昭生父母张志尧、范立连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山东同园公司为丁方,四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就张昭生在齐鲁轩)干活,因天热导致热射病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代表乙、丙、丁三方一次性赔偿张昭生亲属(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医院部分费用也由***承担)。二、上述赔偿数额为一次性赔偿处理,死者亲属不再向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主张索要任何赔偿,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丙、丁方提出任何请求。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乙、丙、丁方无关。……”以上各方均在协议中签字。
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8月2日向***支付20000元,并由***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昭生死亡补偿款贰万元正张昭生以后提出任何要求由***一人承担。***2018.8.2号”。山东同园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向***支付70000元,并由***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昭生死亡赔偿款现金柒万元正,计70000元正。***2018.8.4号。”
诉讼中,山东同园公司与***对《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发生争议,均主张依据该调解书自己不承担责任,山东同园公司主张该调解书第一款应解释为由***与***承担责任,***主张依据该款规定,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同园公司、***和***曾对调解协议书中责任的承担作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山东同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山东同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山东同园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若出现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损失,但张昭生死亡后,山东同园公司、***、***与张昭生家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代表乙、丙、丁三方一次性赔偿张昭生亲属(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医院部分费用也由***承担)……”,签订该协议后,山东同园公司、***分别向***交付赔偿款,由***交付给张昭生家人,该调解协议可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各方对《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条款的变更,即由山东同园公司、***、***共同向张昭生家人赔偿,由***代表三方交付。山东同园公司现主张其向***交付的款项系替***垫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山东同园公司既已在调解协议中同意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以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为由向***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山东同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