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25民初290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谢亚飞,原告之子,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
委托代理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明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诚凯,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广德,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与被告***、**才、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了(2014)蓟民初字第68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才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68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宿舍及床铺的所有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亚飞、段世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秘、张元鹏,被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诚凯,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宿舍及床铺的所有人、管理人,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875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经谢富西介绍,到天津市蓟县打工,受雇于被告***、**才。二被告指派原告到蓟县××经济产业园区××#××#公寓建筑工地工作,工资每天240元。2014年3月17日早晨,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工人提供住宿的宿舍床铺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河西康复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ASIAA级)、腰1、2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过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下肢截瘫伴二便障碍为I(1)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0元、被告**才支付医药费10000元,之后被告均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等十几名工人系被告**才带到蓟县经济产业园工地来干活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药费的权利。
被告**才辩称,被告**才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住宿床铺的提供者、所有人、管理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从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政府承包了土地,系蓟县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楼工程的投资方,地上设施等地面附着物均归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但原告受伤时所住床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系蓟县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楼工程的投资方,其将楼房主体工程及装饰等工程对外发包给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蓟县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楼建筑施工,被告***自己有施工队,因无施工资质,需要借用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筑施工合同,实际是被告***借用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签订,被告***是楼房主体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3月15日,原告等18人在被告**才的召集下,由山东德州先到天津然后乘被告**才安排的汽车赶到蓟县罗庄子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建筑工地,被告**才在工地等候,原告等人赶到工地时已经是夜里12时左右,吃饭后原告等人被被告**才安排到工地宿舍住下,原告等人住的床是用钢管搭成的两层床铺,原告住在下铺,第二天早晨起床时搭建的床铺倒塌,原告被掉下的上铺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下午原告被转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2014年4月15日,原告转到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2014年5月8日,原告转到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之后原告回家疗养。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行经过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胸脊髓损伤、截瘫,现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为2级伤残。四被告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做出了鉴定,2014年12月5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做了伤残鉴定,其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15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下肢截瘫伴二便障碍为I(1)级伤残。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156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系农业户口,现有其父系被抚养人,其父谢协金,农民,1925年11月12日出生,谢协金现由原告及谢孔言、谢凤英三人赡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被告**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床铺及宿舍的所有者、管理者。
原告提交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借款协议1份,证明工程开发商是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名和加盖的公章。被告**才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目的未予确认。被告上仓金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予确认。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1份,该合同是2014年3月20日签订,证明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未予确认,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建筑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没有矛盾。被告**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未予确认。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建兴建筑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不能证明建筑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筑施工合同附加借款协议1份,系复印件,协议无签订协议双方的签名盖章,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受伤时,被告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实际承包方***尚未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为宿舍及床铺的管理人。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坚持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前,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才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其与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证明原告受伤之前,被告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实际承包方***形成了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宿舍及床铺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受伤后,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把签订日期改为2014年3月19日。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有诉讼风险的情况下自愿补签了上述合同,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原告、被告**才对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均予以认可。被告***、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2014年3月15日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被告***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其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不能证明宿舍及床铺的管理人为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物件管理人需为实际控制建筑物及设施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亦不能证明物件管理人为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综合认证,本院确认,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系蓟县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楼工程的投资方,两处楼房的基础工程系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建设,其地面设施等地上附着物均归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住宿宿舍及床铺应归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二、关于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范围问题。
原告提交天津市天津医院病历1份、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病历1份、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5天,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14张、外购药票据1张、劳务公司护理费票据1张、用血费用票据3张、辅助治疗器具票据73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假肢肢具费50张、鉴定费票据4张、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5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212474.84元、开支血浆费1320元、外购药开支195元、劳务公司护理开支2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高尿管、气垫、轮椅)2300元、救护车费(蓟县至天津)1600元、开支假肢肢具费5000元、开支鉴定费5500元、鉴定支出费53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20张、用餐费票据20张、就医交通费票据521张,证明除了原告由天津转院自己开支交通费3000元外,为其处理治疗的人开支,其中住宿费5462元,用餐费1156元,交通费10498元。提交原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在河南省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6000元。提交原告之子谢亚楠工资证明1份,证明谢亚楠苏州友昶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资22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至今。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原告治疗期间开支的费用票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之外其他人的住宿费、用餐费、交通费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不予计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现已经发生的费用有医药费212474.84元、血浆费1320元、外购药195元、劳务公司护理2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高尿管、气垫、轮椅)2300元、救护车费(蓟县至天津)1600元、天津到河南商丘转院交通费3000元、假肢肢具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支出费53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天津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计算,但是赔偿总额限定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审案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天津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蓟县经济产业园区规定宿舍住宿起床时,因床铺倒塌受伤致残属实。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床铺及宿舍的所有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楼房基础工程建成后,其地面设施等地上附着物均归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宿宿舍及床铺应归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公司所有。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公司与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但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实际控制建筑物及设施并负有相应管理义务的责任人,即无法认定物件管理人。
综上所述,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物件所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住宿床铺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护理人员为每日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评残前护理人员应按每日1人计算。原告主张其子谢亚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工资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一般护理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15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12474.84元、血浆费1320元、外购药费用195元、劳务公司护理费2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高尿管、气垫、轮椅)2300元、救护车费(蓟县至天津)1600元、天津到河南商丘转院交通费3000元、假肢肢具费5000元、误工费(78.24元×298天)23315.52元、护理费(78.24元×298天)233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7天)4850元、残疾赔偿金(15405元×20年)30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5年÷3)16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28559元×20年×80%)456944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12839.88元;
二、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700元、鉴定支出费5300元(由被告***预交3000元、被告**才预交2000元、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预交30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6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玉忠
代理审判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张潇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