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诚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谢如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迎宾路与东风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处。
法定代表人:金诚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飞(***之子),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友,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广才,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广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满友、邱广才、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诚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被上诉人王满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被上诉人邱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被上诉人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诚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致人损害的物件“床铺”不是诚凯公司所有。“床铺”所在房屋为诚凯公司的房屋,但该房屋不是致人损害的物件。2、诚凯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案外人尚观俊已经代表王满友进驻并接管案发工地,对地上附着物及工地内所有物件进行管理,故诚凯公司不是涉案物件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查清责任主体,追加尚观俊参加诉讼,由***的雇主承担责任。
***辩称,诚凯公司与王满友更改《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混淆案件是非。致损的地上附着物是诚凯公司所有,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诚凯公司要求本案追加当事人,是有意增加诉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满友辩称,诚凯公司在之前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其上诉主张,其证据不能证明致损物件是何时、何地、如何接收的,故不同意诚凯公司的上诉主张。
邱广才辩称,尚观俊在原审审理期间作为***的证人出庭,并称不认识王满友。诚凯公司为了帮助王满友规避事故责任,将《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由2014年3月15日更改至2014年3月19日,诚凯公司与王满友、金联公司之间均有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将雇主责任推到邱广才身上,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邱广才承担。
金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满友借金联公司执照承包工程,金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为宿舍及床铺的所有人、管理人,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875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诚凯公司系蓟县罗庄子镇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楼工程的投资方,其将楼房主体工程及装饰等工程对外发包给被告金联公司,由被告金联公司负责蓟县罗庄子镇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楼建筑施工,被告王满友自己有施工队,因无施工资质,需要借用被告金联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诚凯公司与被告金联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筑施工合同,实际是被告王满友借用被告金联公司之名签订,被告王满友是楼房主体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3月15日,原告等18人在被告邱广才的召集下,由山东德州先到天津然后乘被告邱广才安排的汽车赶到蓟县罗庄子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建筑工地,被告邱广才在工地等候。原告等人赶到工地时已经是夜里12时左右,吃饭后原告等人被被告邱广才安排到工地宿舍住下,原告等人住的床是用钢管搭成的两层床铺,原告住在下铺。第二天早晨起床时搭建的床铺倒塌,原告被掉下的上铺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下午原告被转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2014年4月15日,原告转到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2014年5月8日,原告转到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之后原告回家疗养。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行经过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胸脊髓损伤、截瘫,现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为2级伤残。四被告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做出了鉴定。2014年12月5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做了伤残鉴定,其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15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下肢截瘫伴二便障碍为I(1)级伤残。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156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系农业户口,现有其父系被抚养人,其父谢协金,农民,1925年11月12日出生,谢协金现由原告及谢孔言、谢凤英三人赡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满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被告邱广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被告诚凯公司系蓟县罗庄子镇经济产业园商务楼1、2号楼工程的投资方,两处楼房的基础工程系被告诚凯公司组织施工建设,其地面设施等地上附着物均归诚凯所有。因此,原告住宿宿舍及床铺应归被告诚凯公司所有。
原告现已经发生的费用有医药费212474.84元、血浆费1320元、外购药195元、劳务公司护理2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高尿管、气垫、轮椅)2300元、救护车费(蓟县至天津)1600元、天津到河南商丘转院交通费3000元、假肢肢具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支出费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诚凯公司投资开发的蓟县罗庄子镇经济产业园区规定宿舍住宿起床时,因床铺倒塌受伤致残属实。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床铺及宿舍的所有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凯公司将其开发的楼房基础工程建成后,其地面设施等地上附着物均归被告诚凯公司所有。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住宿宿舍及床铺应归被告诚凯公司所有。被告诚凯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王满友,但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实际控制建筑物及设施并负有相应管理义务的责任人,即无法认定物件管理人。
被告诚凯公司作为物件所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住宿床铺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诚凯公司对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护理人员为每日二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评残前护理人员应按每日1人计算。原告主张其子谢亚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工资计算,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一般护理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其伤情,酌定为1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12474.84元、血浆费1320元、外购药费用195元、劳务公司护理费2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高尿管、气垫、轮椅)2300元、救护车费(蓟县至天津)1600元、天津到河南商丘转院交通费3000元、假肢肢具费5000元、误工费(78.24元/天×298天)23315.52元、护理费(78.24元/天×298天)233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残疾赔偿金(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年×5年÷3)16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28559元/年×20年×80%)456944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12839.88元;二、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700元、鉴定支出费5300元(由被告王满友预交3000元、被告邱广才预交2000元、被告***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预交30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诚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问题。根据诚凯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借款协议》以及王满友提交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诚凯公司与金联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另一份《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订立时间、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相同。王满友、金联公司否认2014年3月15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诚凯公司称其与王满友于2014年3月19日重新签订《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逃避对***的赔偿责任,王满友实际于2014年3月15日前已经进驻并接管涉案工地及地上附着物。对诚凯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邱广才均予以认可。王满友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明加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王满友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已经进场并接管工地及附属设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由邱广才安排来到涉案施工场地务工,但邱广才不是工程承包人,***实为工程承包人王满友提供劳务。***到工地后住宿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原为诚凯公司管理,王满友承包并接管工地后,诚凯公司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给承包人王满友使用。诚凯公司主张将***砸伤的钢管搭建的床铺是王满友承包工程后所搭建,该主张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诚凯公司对其提供的有安全隐患的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王满友安排其工人住宿,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其提供给***住宿的设施倒塌致***受伤亦存在过错。因此,诚凯公司与王满友对于***被钢管搭建的床铺倒塌砸伤所受到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诚凯公司与王满友对于***因伤残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其雇主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是请求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诚凯公司认为应当由***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
二、***的医药费212474.84元、血浆费1320元、外购药费用195元、劳务公司护理费2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高尿管、气垫、轮椅)2300元、救护车费(蓟县至天津)1600元、天津到河南商丘转院交通费3000元、假肢肢具费5000元、误工费(78.24元/天×298天)23315.52元、护理费(78.24元/天×298天)233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残疾赔偿金(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年×5年÷3)16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28559元/年×20年×80%)456944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12839.88元,由***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王满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556419.94元;
三、***在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700元、鉴定支出费5300元,共计8000元(由王满友预交3000元、邱广才预交2000元、***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预交3000元),由***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王满友各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王满友各负担34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凯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王满友各负担2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洪宁
代理审判员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