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尚宣才、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81民初21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9日,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尚宣才,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一环路2号306-A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诉被告尚宣才、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青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垫资工人生活费90000元及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左右,被告尚宣才的哥哥尚宣金与当地社会人物老马借用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天津上仓工业园总工程,尚宣金任项目经理,被告尚宣才任该公司生产经理,开工时,该公司叫项目部全部垫资,于是被告尚宣才向原告借钱垫资,被告尚宣才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垫资工人生活费,后来工人结算工资扣除的生活费都扣到被告公司名下,因为公司不把扣除的生活费返还给项目部,致使项目经理尚宣才没有钱支付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经被告尚宣才给原告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去被告公司工地项目部领取垫资工人生活费,原告持证明到被告公司办公司领钱,被告公司说要有***签字才行,后经尚宣金结算,公司还差项目部工人生活费9万元,当时尚宣金把9万元生活费账记到被告尚宣才名下并签名递交给被告公司请求支付,由于老马在被告公司私自挪用资金几百万元,被告公司根据项目总款领超为由拒不支付项目部尚宣才在原告处借款垫资工人生活费9万元。
被告尚宣才、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尚宣才在案外人***处领取了张某某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13万元,双方协商共同投资到天津某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根据工程状况向原告分红。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宣才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证明***垫资上仓工业园区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工人生活费现金13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正)。同意由公司支付经手人:收款人:尚宣才”。原告未在被告尚宣才称的公司领到该款,被告尚宣才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款。201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请。
另查明,2016年原告曾持尚宣才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借条,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尚宣才归还4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016)川082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借条及承诺书原件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宣才领取了属于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13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是借款还是合伙投入,因被告未到庭现无法查明。根据被告尚宣才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向工地“垫资工人生活费”,该13万元应为双方合伙投入。被告尚宣才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由公司支付,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尚宣才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原告领取13万元。后被告尚宣才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原告未在公司领取另外的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宣才支付剩余的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对该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宣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9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上仓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尚宣才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直接将上述费用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封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