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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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4837号
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2FX9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灵江路378号仑江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90713E。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微微,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微微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456.2元,及赔偿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52245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和担保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股***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路的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系统制作项目工程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费用支付等相关内容。同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就上述工程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和费用支付等也进行了书面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至2022年5月15日,原告完成了施工。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确认其中的工程项目内墙乳胶漆、地下室灰色外墙涂料、多墙多彩涂料、厂房贴网格***总办公室内胶漆外墙多彩工程款为2123590元,已支付款项1160285.8元,余款为963304.2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二确认,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总造价暂定210万元,至今完成总金额约200万元,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拿总工程量的70%,现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为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80%,约160万元,其中已领工程款100.5万元,余款59.5万元的部分分别打入工人工资卡、华润漆材料款,余款270567元打入原告账户,对此,原告也做了相关保证。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至2022年4月30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46685.8元。另加上,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所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即办公楼搞错内墙腻子37800元和外墙多彩涂料7752元)对应的工程款为45552元,实际原告的工程款为2169142元,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2456.2元,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二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二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22年7月7日前已经验收合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规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且该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且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应当即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动承包合同、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1年5月,原告股***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路的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系统制作项目工程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费用支付等相关内容。同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就上述工程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和费用支付等也进行了书面约定。2.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至2022年5月15日,原告完成了施工。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15日完成了施工,案涉内外墙涂料至今尚未施工完毕。相反,该组证据结合**自认,反而可以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也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在被告方多次催促之下仍未改进的事实;2.***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即使是,**公司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也未到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2.项目内外墙涂料结算单1,拟证明: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确认其中的工程项目内墙乳胶漆、地下室灰色外墙涂料、多墙多彩涂料、厂房贴网格***总办公室内胶漆外墙多彩工程款为2123590元,已支付款项1160285.8元,余款为963304.2元。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结算单并未经过***确认,**并无权利代理***进行结算,故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工程价款数额;2.该结算单为根据合同内容对**应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结算单中已明确载明“工程尚未施工完成,需另行结算”,可见并非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同样,领款承诺书也明确工程未完工,总造价暂定210万元,以上均可证明双方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3.项目内外墙涂料结算单2、银行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所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即办公楼搞错内墙腻子37800元和外墙多彩涂料7752元)对应的工程款为45552元,实际原告的工程款为2169142元,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2456.2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结算单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由**单方制作,并未经任何确认,故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银行回单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的已付金额少算20951.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内外墙涂料结算单2为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银行回单发票仅反映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70816元,与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完工的事实。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照片所载确实为施工现场,但是照片并不能证明**的施工已全部完成,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交的反诉证据,以及**的自认,均可证明**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答辩称,判令驳回本诉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诉原告主体适格的,则请求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021年5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下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宁波太平洋电控系统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电控系统关键零部件制造项目中的内墙涂料、外墙涂料的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案涉合同主体为答辩人与**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答辩人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公司的主体适格,那么,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故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享有合同权利的前提是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必须同时满足工程量明确、工程款已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满足等条件。本案中,**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后:首先,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已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还有部分工程未曾施工。经各单位多次协调,**虽多次承诺整改,但均未落实,并擅自离场。经答辩人方多次催促,仍未能到场履行返修、施工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虽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案涉内外墙涂料的施工至今仍未完毕,故**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其次,双方尚未结算。**施工内容存在由答辩人方另行返修、应由**施工但其未曾施工的部分内容由答辩人方另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款,**无权享有。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进行了预结算,且**并无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权利,即使**有权进行预结算,那么也应扣除答辩人方返修的费用,**也无权对由答辩人方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的内容主张工程款。此外,**已到位的工程款金额为1667637.96元,而非1646685.8元。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税金、人员工伤等费用应由**承担,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税金2784元、**工人***的工伤赔款16967.76元、检测费1200元,合计20951.76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项。以上可见,双方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最后,即使工程量可予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未届满。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70%,结算后付到工程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现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仍在进行中,故应付工程款比例应为70%,而**公司自认工程价款为2123590元、已付款项为1646685.8元(答辩人认为已付金额为1667637.96元),支付比例已远远超过70%,故**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公司并非本诉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即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债权数额以及支付条件已成就之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公司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那么请求贵院依法对**公司的工程量提交审计。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履行反诉被告施工及返修义务产生的工程款415182元;2.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等暂计510000元(最终以法院认定的反诉被告工程款的30%计算);以上两项合计为925182元。3.本案鉴定费、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宇公司)承建了宁波太平洋电控系统有限公司的新能源汽车电控系统关键零部件制造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反诉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宁波大平洋电控系统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电控系统关键零部件制造项目中的内墙涂料、外墙涂料的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由反诉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25日,反诉被告与原审被告信宇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对施工工期以及工程具体内容等进一步进行确认。施工期间,经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以及监理单位等的确认,确定反诉被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经各单位多次协调,反诉被告虽多次承诺整改,但均未落实,并擅自离场,未能完成工程的施工。经协调,在内外墙涂料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反诉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对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22年9月初方才完工。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能及时修复,且部分工程未能施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改进,反诉被告的该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反诉原告现依法提起反诉,***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反诉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的清理承诺书,拟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1#车间(含地下室)、1#车间中庭外墙已施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规范的要求,还有部分工程未能施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均未能整改的事实。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最后一张,是其一方的陈述,且反诉被告已经派人到现场进行清理和施工,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认为的问题。其他微信聊天上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反诉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且在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反诉原告认为的反诉被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和未施工情形。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2.信宇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发送给反诉被告的函、信宇公司与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维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经多次要求仍未整改,由反诉原告以信宇公司名义委托第三方予以整改,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信宇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发送给反诉被告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对该函内容不予认可,如需大面积维修,则案涉工程不可能会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验收,故该内容并不真实。对外墙维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履行等均不能确定,请法庭查明事实后认定。从证据内容看,合同上约定的施工日期是在验收合格后所签订,与反诉被告无关;合同约定单价如此之高,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墙维修施工合同签订在此之后,无履行情况也无支付凭证印证,明显不符合情理,且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出具给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函反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于10月底完工,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且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认为的施工质量问题和未施工情形。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和未施工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些许施工质量问题和未施工情形,但在竣工验收前反诉被告都已经整改。二、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如果存在反诉原告所认为的工程问题,工程不可能竣工验收通过。退一步讲,即使反诉原告对工程有返修,与反诉被告无关,不是反诉被告的责任。三、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也没有实际支出返修款。故,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实际施工人,**与信宇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发放工人工资而签,情况属实。案涉项目由***承包(不仅仅是劳务分包),但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对于案涉工程款,信宇公司已提交审计但尚未出结果,信宇公司与***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路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系统制作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的劳动内容为本工程的施工图核对现场建筑的全部内外墙涂料按图纸要求,按业主品牌,外墙及线脚、勒脚、阴角,阳角,并做好善后卫生清理工作。劳务承包的价格计取约定:1.内墙、地下室、雨棚底及天棚的饰面按图纸要求施工价格为14元每平方约76000平方,1#厂房及仓库外墙仿石漆按施工图要求价格为57元约6500平方,宿舍外墙吊篮施工的每平方60元约3700平方,合同总价约1650000元。以上价格含7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3%的劳务发票,其中劳务发票按实除扣税管费,结算按实际平方面积(业主及甲方审计为准)。2.劳务中包括属乙方人员负责的工伤费用及工具费用。3.施工中发生问题后产生的费用,属乙方责任的,赔偿款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工期约定暂定在2021年6月1日开工至2021年10月底完工。具体时间由甲方例会工期安排为准,工期每延迟一天按5000元每天罚款,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双方协商解决。劳务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上班后每月支付按项目部考勤记录为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5000元工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70%(按业主拨付的总进度款比例支付),结算后付到工程款的97%,3%保修金一年内2%,二年1%(无息),材料需提供发票,送货单及对账单,按进度支付。2021年7月25日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合同为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而签,为**与***签订的合同中的人工费部分。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46685.8元。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工程款金额、被告已支付款项、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应否支付返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认为2021年5月20日其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由**进行施工,与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虽与**签订合同,但**系***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是代表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为支付工人工资,也由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与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提供的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出具的函件也是给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知道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被告***与**在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故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已支付款项
被告***主张**已到位的工程款金额为1667637.96元,而非1646685.8元。税金、人员工伤等费用应由**承担,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税金2784元、**工人***的工伤赔款16967.76元、检测费1200元,合计20951.76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项。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20951.76元计入已付工程款项不予认可,认为该工人经鉴定没有伤残等级,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8000元系解决该工人在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闹事给付,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20951.76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46685.8元。
三、案涉工程款金额
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内金额2123590元及按照被告的要求所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45552元,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为**签字的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及自制的结算单。被告***认为**并无权利代理***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单中已明确载明“工程尚未施工完成,需另行结算”,可见并非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被告***认为**并无权利代理***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制的结算单并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确认2022年1月21日结算时提出过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45552元,但**不予认可,故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45552元并非双方2022年1月21日结算时遗漏部分,也非双方2022年1月21日结算之后新增部分,现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故本院根据该结算单计算案涉工程款,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455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2年1月21日的结算单明确坡道内侧各单体1米以下内外墙涂料均未施工完成、局部仍需修补未完成,具体单价另行结算,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该结算单金额2123590元包含上述未完成部分,当时未完成部分大约5%,现坡道内侧各单体1米以下内外墙涂料未完成,故计算案涉工程款应扣减未完成部分。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完成外墙涂料部分周长共计600米左右,故未完成外墙涂料部分面积面积为600平方米。庭审中**提出结算单写的未完成坡道内侧各单体1米以下内外墙涂料,实际高度不止1米,未完成面积有1000平方米,其中大厂房部分未完成高度有2米,面积为680平方米,其他未完成高度有1.3米,面积分别为170平方米、131平方米。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3天内提供未完成外墙涂料墙面的周长,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本院根据**的面积计算周长约为570米,现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周长600米左右,本院予以采信。未完成外墙涂料墙面的高度结算单注明1米,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高度超过1米,本院对未完成外墙涂料墙面的高度认定为1米,本院认定***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外墙涂料面积600平方米。外墙涂料面积6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57元/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34200元。
关于2022年1月21日的结算单注明的局部仍需修补未完成,该部分是否完成双方有争议,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不存在未施工情形,被告***认为尚未完成。对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现场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予以分析。***提供现场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反映**在2022年4月30日至5月13日期间多次通知**整改,**未予理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2年4月30日**在微信上说“各个单体所有地面,楼面,地砖面,踢脚线,楼梯面,扶手,玻璃,开关盒,风管,消防管,排水管,虹吸管,自来水管,支架,伸缩缝板等各个地方都有被污染,2天内必须派人来清理,5号前,全部清理完成,包括涂料修补,5号前必须全部完成,2号之前没派人清理修补,项目部另请他人进行清理修补,修补费用由油漆班组承担”,**回复“***,附房,地下室地面垃圾之前都没清理过的。涂料喷涂后只是污染在垃圾上”。2022年5月3日**在微信上说“今天还是没人来清理修补,项目部另外派人来清理修补了,费用由油漆班组承担”,**未予回复。2022年5月8日**在微信上说“明天早上九点项目竣工验收,请准时参加”,**回复“我还要西安呀,还没回去”。2022年5月11日**在微信上发送案涉工程现场图片后说“所有门边窗边中庭涂料没刷的地方派人来刷好”“所有没做好的地方5天内派人来整改好,不然没法验收”**未予回复。2022年5月13日**在微信上说“还是没看到你派人来,清理修补,项目部自己派人修补了”。**未予回复。根据**当庭提供的手机内照片能清晰看出多处需要清理,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相印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验收,但根据上述聊天内容反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成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中注明的局部修补工作,也未完成清理工作。故***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已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已完成修补,本院不予支持,***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2022年1月21日结算金额应扣减该部分费用。***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工程款总额2123590元当时未完成部分大约5%,与有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款承诺书反映涂料班组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相印证,故2022年1月21日结算时未完成工程款约为106000元,扣除未完成外墙涂料部分工程款34200元,该部分工程款约定72000元。基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21日结算后仍在施工,***也未提供其清理修复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工工程款4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2049390元(2123590-34200-40000)。
五、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必须同时满足工程量明确、工程款已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满足等条件,现上述条件均未满足。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70%,结算后付到工程款的97%,3%保修金一年内2%,二年1%。现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验收合格,符合结算条件,至今也过结算的合理期间,合同约定3%保修金一年内2%,二年1%,现还未过一年,故本院认为支付97%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87908.3元(2049390*97%),已支付1646685.8元,尚应支付341222.5元。
六、反诉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原告***返修费用415182元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履行施工及返修义务产生的工程款41518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信宇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发送给反诉被告的函、信宇公司与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维修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本院在认定反诉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时已酌情扣减40000元,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反诉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10000元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等暂计510000元,但并无相应证据,反诉被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与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但各方均确认该合同为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而签,为**与***签订的合同中的人工费部分,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实际履行的是**与***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故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后付至97%,双方虽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过结算,但该结算并非施工完成后的结算,因双方对2022年1月21日的结算单注明的局部仍需修补未完成,该部分是否完成有争议,且本院认定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修补工作,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结算,故本院对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222.5元;
二、驳回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9025元,由原告***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由被告***负担5894元。反诉受理费652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
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