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3幢904室。

法定代表人:周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68号3幢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外塘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君仑公司系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4S店、商务楼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信宇公司系施工总承包方。原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证书。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君仑公司发送的《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方案第4.1.6条成孔质量保证中载明“选择GP-15或其加强型(18型),GP-15加强型(18型)会更适用些”。

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经业主方、总包方同意,将汽车4S店、商务楼工程桩基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项目概况、施工工期、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暂定价为557万元,付款方式为“整个桩基工程竣工后支付暂定总价的50%,主楼完成六层或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0%,上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且在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到审定总价的95%,剩余的5%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款支付义务方为被告君仑公司,付款进度不变。

2014年1月7日,原告开始进行桩基工程按约施工,同年5月26日,桩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且全部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君仑公司代原告垫付电费133055元。被告君仑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5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67万元。2014年12月28日,君仑公司向信宇公司发送《停工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项目调整,我方决定暂停施工,停工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预计2015年3月10日复工”。次日,君仑公司向信宇公司发送《君仑置业关于暂停施工的函》,载明“因奔驰4S店厂家政策有所调整,我司决定暂停君仑置业项目施工。复工和相关事项待进一步沟通”。2015年3月26日,信宇公司向君仑公司发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该项目已经停工近三个月,复工时间仍未明确,为此再次催促君仑公司尽早复工,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君仑公司与信宇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目前整体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

原审原告银晨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君仑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567832元;2.原审被告君仑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利息25501.51元(暂以100.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按欠付工程款25678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原审被告信宇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审原告就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汽车4S店、商务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56783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君仑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2242193元;2.原审被告君仑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2242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原审被告信宇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审原告就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汽车4S店、商务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24219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君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君仑公司就GP10与GP15钻机的租赁费及差价、施工使用的钻机数量等均未举证,《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施工工具与约定不符时如何赔偿均未作出约定,被告君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钻机型号变化对工程造价、质量等造成影响,施工成本的降低与其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三方约定工程款由君仑公司支付,此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信宇公司对被告君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君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至暂定总价的80%,对其余部分以上部主体结构尚处于诉讼鉴定阶段为由拒绝支付。但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原告所能决定和控制,现由于被告君仑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整体停工且未知何时继续施工,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君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即工程总价5830248元-已付款3455000元-代付水电费133055元="2"242193元。原告就其施工的范围内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汽车4S店、商务楼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42193元;二、被告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以2242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确认原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的2242193元工程款就其施工的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汽车4S店、商务楼桩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738元,减半收取12369元,由被告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君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桩基施工分包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约定在上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且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到审定总价的95%,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认为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诉争工程整体停工且未知何时继续施工,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投标书约定的GP15擅自变更为GP10,原审判决对此未认定,且对上诉人要求扣减工程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改判为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587945元。

被上诉人银晨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桩基工程的承包人,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工程主体质量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未对钻机型号变化有任何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信宇公司答辩称:桩基工程是上诉人直接分包给被上诉人的,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分段支付,但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被上诉人所控制,且工程整体停工属上诉人的原因,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对施工工具也未作具体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君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