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北仑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341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B区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30514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外塘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9071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北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中路299号39幢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8475447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北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北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工商北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北仑长江路地块外墙涂料分项工程未结工程款915312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15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361823元(原告垫付吊篮费355523元、帮工费6300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以36182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信宇公司、农工商北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其内部审核,涉案工程已经审定核价,工程价款为2034728.69元。其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34655元,还欠原告73.6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信宇公司、农工商北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和**公司。 被告信宇公司答辩称:其系涉案项目土建工程承包人,外墙涂料工程系甲定分包项目,不在其施工范围内,系由农工商北仑公司直接分包给**公司。其与农工商北仑公司结算单中亦没有外墙涂料结算内容。其与原告及**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若**公司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亦应由**公司支付,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农工商北仑公司答辩称:其系工程建设单位,其将外墙涂料专项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如下: 农工商北仑公司系宁波北仑区“长江路-四明山路二标段”(暂名)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信宇公司系该工程承包单位。农工商北仑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公司,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20年1月19日在审价汇总表中确认人处签名,咨询公司人员***在审价汇总表中审核人处签名,并备注:第一次审核价178.279012万元,乙方已确认。本次增加合同吊篮费(高层)25.193858万元。审核总价203.4728万元。如下次再发生这种已签字确认情况,不予增加。**公司运营部时林生、副总***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1月29日在审价汇总表上签名。审价汇总表中载明,送审价2163730.33元,审核价2034728.69元,最终审定价2034728.69元。**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代***支付涉案工程吊篮费50105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人工资950540元,于2021年2月5日向***作为投资人的上海翻鸿建筑工程经营部转账7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75645元,***认可系支付本案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含吊篮费)的认定;二、**公司欠付***工程款(含吊篮费)金额;三、信宇公司、农工商北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工程款(含吊篮费)的认定。***认为包括吊篮费、帮工费在内总的结算价款为2358465元,为此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单、关于***与**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对此,**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以审价汇总表为准,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会议纪要与本案处理无关,均不予认定。对**公司提供的审价汇总表,***认为是其请款依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与**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均未提供协议,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有特别约定,***已在审价汇总表中签名确认,故本案工程款(含吊篮费)应按审价汇总表核定的最终审定价2034728.69元予以计算。***另向本院提供签工单2份,以证明帮工费事实。对此**公司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份签工单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含吊篮费)金额。**公司主张已支付2034655元。其中代***支付吊篮费50105元,支付***工人工资950540元,向上海翻鸿建筑工程经营部转账75000元,合计107564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的***同意代付的吊篮费5100元,双方已确认在(2023)浙0206民初3412号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已在该案中予以相应扣除,故本案中不再扣除。**公司主张2017年4月5日、5月4日、5月27日、6月30日、8月1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工人支付71200元、86100元、64500元、19750元、13500元、504900元,2017年5月5日、5月31日、7月7日、8月3日分别代***支付吊篮费5000元、32760元、36740元、20000元。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不能提供***确认或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流传单、租赁费用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系用于支付本案应付款项,本院均不予认定。**公司主张因***施工部分产生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赔偿47400元,***应承担赔偿款26500元,并为此提供转账凭证、流转单、情况说明、维修及分摊明细。***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公司并未因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其维修,其已上门向业主了解情况,业主均反映无质量问题,即使有漏水、积水等问题亦无证据表明系其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具体维修支出,无法确定房屋漏水、积水等原因,其也未通知***去现场查看、维修,其自行向***摊派赔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主张***向其关联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拿取橄榄油、菜籽油、红酒等共计7296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为此提供送货单。对此,***表示其有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拿取过橄榄油等食品,具体数量、金额,因**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但此系其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经计算,本案**公司尚欠***工程款(含吊篮费)959083.69元。 三、关于信宇公司、农工商北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信宇公司、农工商北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信宇公司、农工商北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张其于2017年3月1日完成施工,利息应从该日起算,但其无法提供证明完工时间的充分证据。**公司认为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根据***提供的涉案工程中房屋墙上铭牌记载,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对此,信宇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信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承包单位,其对工程整体竣工时间较为清楚,而外墙涂料工程完工时间不可能晚于整体竣工时间。故本院确认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双方之间合同效力系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要求信宇公司、农工商北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吊篮费)959083.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294元,由原告***负担2903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