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9993821-0。 法定代表人江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百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男、**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驾驶原告***的闽D×××**号小型轿车在高速连接线软基段(万达广场路段)与**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D×××**号小型轿车损坏。2014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以下简称“集美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进与被告百城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闽D×××**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2925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百城公司及**进的继承人(被告***、***、***)赔偿修理费事宜,均遭拒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百城公司赔偿原告***闽D×××**号车辆修理费64628.5元;二、被告***、***、***在继承**进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百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百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赔偿比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机动车方也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百城公司和死者**进是共同责任主体,原告作为机动车方应当承担60%的责任。第二、原告自行理赔机动车责任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60%,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百城公司主张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不成立,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共同责任主体,但被告百城公司和**进的过错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百城公司和被告***、***、***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三、在按份责任基础上,被告百城公司和被告***、***、***在事故的过错上有所区别,根据事故发生判断,被告百城公司在事故发生的过错上小于**进,因此在判断责任划分上,应当考虑到这点。综上,被告百城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的损失,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进系被告百城公司员工,被告***、***、***分别系**进的妻子和儿子。2014年10月14日9时,**进步行由西往东方向横过田集连接线(集美万达广场路段)西侧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沿田集连接线由北(沈海高速公路田庴互通)往南(厦门大桥)方向行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进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时,**进正在履行职务。2014年11月27日,集美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百城公司实施高速公路田集连接线波形***更换工程,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其施工工人**进横过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上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当事人**进、被告百城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2、***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外人***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厦门公司对车辆损失状况进行了评估,损失共计129257元。人保厦门公司根据60%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理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百城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的***进行合理性审查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闽厦贸司鉴(2015)车贬字第0498号《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闽D×××**号小型轿车损坏部分价值共计1085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被告百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车损的认定问题。原告***的车损经人保厦门公司定损,***为129257元,原告也实际支付了上述***,因此,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29257元。被告百城公司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对车损鉴定为108572元,但此鉴定结论产生的金额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29257元。 关于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存在三个过错行为。其一为被告百城公司未经审批同意并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行为,其二为**进横过车道未确认安全后即通过的行为,其三是***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驾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60%的责任。且人保厦门公司根据60%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理赔。**进横过车道未确认安全后即通过的行为与被告百城公司未经审批同意并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应负40%的责任。在40%的责任中,**进横过车道未确认安全后即通过的行为,存在主观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百城公司未经审批同意并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行为,也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百城公司作为**进的雇主,应当为**进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百城公司应承担合计40%的责任。**进作为雇员,在履职过程中横过车道未确认安全即通过,虽然存在过失,但原告及被告百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进系在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故意横穿,因此,不宜认定**进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257元,被告百城公司应承担40%,即51702.8元。原告请求被告百城公司赔偿原告闽D×××**号车辆修理费646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1702.8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百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