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24民初3474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原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上。系***兄弟。 被告: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下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TEHC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锦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款项85134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系受害人***之子。2018年,***界田村委会将“来料加工场所建设工程”交给被告崇锦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3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受被告***安排,由被告***联系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劳务活动。2019年7月10日,***在提供劳务时从电工梯上摔下受伤,导致大脑撕裂、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陆续在开化县中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至2020年6月13日在家去世。***是家庭主要劳动力,遭遇此事使原告家庭遭受损失难以估量。2019年,***部分医疗费已经起诉至开化县人民法院,并经审理作出(2019)浙08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崇锦建设公司辩称,承包、转包等事实过程无异议,但受害人是第三、四被告雇请的,与被告崇锦建设公司无关联。被告崇锦建设公司可以适当补偿。针对具体费用问题,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就可以,费用按130元每天;误工费,因***年满60周岁,不能另行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旅费,可以按照每天10元,住院388天,合计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身有过错,应按10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之前有关诉讼已经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判决,第三、四被告是共同雇主;四被告对外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第二被告认为,自身责**,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针对费用,医疗费部分,其中自购部分,无医生医嘱等证明则不予认可,其他的关联性不足;护理费,分住院245天和出院期间,人数按两人计算,缺乏证据,应当以重症监护标准;伙食补助费,衢州医院的医疗费中已经计入,不能再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支出过高,应按2000元计;对其他部分,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辩称,对医疗费没有意见。这个工程是公司转包给被告的,但是没有交保险。第一被告明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没有资质,所以,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较大,第三被告责**。而且,***不是第三被告叫的。 被告***辩称,业主单位有责任,第一被告也有责任。第四被告是帮第三被告做事的,第四被告没有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继承人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与***的身份关系及***死亡的事实; 2.(2019)浙08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前述处理情况; 3.衢州市人民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开化县中医院、***生院等治疗单据、票据,用以证明治疗及费用的事实; 4.住宿费、车旅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住宿费、车旅费的情况。 5.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护理的情况。 6.房产证三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在子女家居住生活,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对其中没有医嘱等认可的自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等佐证的自购药物费用不予认可,且门诊没有病历记载、中医院中成药没有医处方等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过多;第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含有在外地住宿的费用、汽油费、高速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需要司法鉴定;第二被告认为,其中三份没有章的医院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受害人在马金有住房,仅是偶尔到子女家居住,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第二被告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生活、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其中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四被告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合该组证据中全部治疗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治疗及费用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住宿主体、住宿地点,与治疗地点不相符。汽油费等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除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13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8日等五份票据外(合计1269元),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六份医院的证明书,与治疗时间、地点等相符,且有医生签字或**,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村委会提供的护理证明,因该主体并无专业性资格,本院不予确定。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9日,界田村委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界田村来料加工场所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崇锦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8年10月30日,被告崇锦建设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从界田村委会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上被告***并非崇锦建设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合同同样约定,未经崇锦建设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转包和分包。2018年11月3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由被告***签字。***在安装电线时,叫来***为其拉线。2019年7月10日,***在提供劳务时,未戴安全帽,从电工梯上摔下受伤,导致大脑撕裂、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用被告***已支付。当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554305.24元,后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8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被告***、崇锦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519035.24元的75%,计38927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崇锦建设公司按照判决,于2020年5月15日赔偿***26627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2020年6月2日,***支付***赔偿款44800元。***继续治疗,直至2020年6月13日死亡,又产生医疗费222163.61元。后被告崇锦建设公司以追偿权为由诉至法院,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824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崇锦建设公司、***与被告***、***三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出生于1952年9月11日。原告***系***配偶,原告***、***系***之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崇锦建设公司未遵守与发包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其中水电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接受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在作业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施工规范,受害人在爬高作业时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诸多因素共同导致***人身伤害致死的后果。因此,应由被告崇锦建设公司、被告***与被告***、***三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三方各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5%。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核计: 一、医疗费,凭票结算,除之前诉讼已处理的医疗费外,另产生医疗费合计222163.61元; 二、护理费,住院244天、非住院期间94天,护理人数以医院出具相应证明或其他可以诊断的证据为准,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非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244天×130元/天×2人+94天×80元/天×1人=7096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44天×30元/天=7320元; 四、误工费,从本案事实认定可以证明受害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可以提供劳务,也确实依靠自身劳务工作取得一定收入。因此,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年龄和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受害人误工费按60元每天计算。338天×60元/天=20280元; 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603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各方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何种类别标准计算,考虑到侵权发生时间,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为29876元/年×13年=388388元; 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酌定为6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主张和抗辩意见,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54150.61元,即被告崇锦建设公司、被告***与被告***、***三方应各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5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7000元,由被告崇锦建设公司、被告***与被告***、***三方各赔偿三分之一。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87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87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87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13元,减半收取6156.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798.7元,由被告***、***负担1452.6元,被告***负担1452.6元,被告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志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