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化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2834号 原告:开化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下街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原告开化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化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支付***赔偿款各49759元、21880元、20080元,合计91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化县***界田村委会将“界田村来料加工场所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3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瑶坑村村民***受被告***、***雇请从事水电安装作业。2019年7月10日,***在提供劳务时从电工梯上摔下受伤,导致大脑撕裂、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余万元。2019年11月27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与被告***和原告连带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519035.24元中的75%,计389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3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2662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赔偿款266276元。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于2020年6月2日归还原告448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付的20080元,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付的49759元,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付的218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均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先明确各自过错,依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受害者***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偿了8000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利。 被告***辩称,按照平均分担的责任分配不合理,造成如今这么多损失的主要责任是之前被告***欺骗其说已经购买了保险,但事实并未购买保险,其在分包时就告诉过被告***其没有电工证的事实。之前的判决已经判决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其与被告***均应为原告打工之人,如今让打工之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当赔偿责任。应当由大老板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承认自己存在一定责任,但平均分担责任对其不公平,被告***没有购买保险是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之前的判决已经判决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其与被告***均应为原告打工之人,如今让打工之人承担跟其他大老板一样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浙08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赔偿责任无法区分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从判决中可以看出针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是可以区分的,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仅需承担轻微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可以证实根据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与被告***和原告之间就***损害责任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客户电子回单、单笔查询明细,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9日,界田村委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界田村来料加工场所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从界田村委会承包来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实际上被告***并非原告的内部员工),内部承包合同同样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转包和分包。2018年11月3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由被告***签字。***在安装电线时,叫来***为其拉线。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戴安全帽、从电工梯上摔下受伤,导致大脑撕裂、颅内出血。当即送往开化中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当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7日,***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浙08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被告***以及原告连带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不含开化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用)519035.24元中的75%,计389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3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26627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内容于2020年5月15日赔偿***266276元。2020年6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4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9)浙0824民初4002号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庭审各方陈述的事实,作为***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告与被告***、***和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责任大小可以确定且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没有责任,被告***主张自己只有轻微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根据各自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就其多赔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等责任,各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为各129759元,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49759元,向被告***追偿21880元,向被告***追偿200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开化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赔偿款49759元、21880元、20080元。 本案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被告***承担568元,被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