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化县***界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4002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开化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下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TEHC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开化县***界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化县***界田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锦公司)、开化县***界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界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先行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54305.24元(其余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界田村委会将“界田村来料加工场所建设工程”交给被告崇锦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3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受被告***安排,由被告***联系,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劳务活动。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从电工梯上摔下受伤,导致大脑撕裂、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已经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因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责任,为解决治疗费用问题,原告只能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崇锦公司辩称,崇锦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崇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界田村委会辩称,界田村委会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界田村来料加工场所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崇锦公司建设施工,程序合法,被告界田村委会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受被告***的雇请,而被告***与***签有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是一种承揽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对医疗费用应进行审核,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 被告***辩称,崇锦公司与界田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崇锦公司却将工程转包给了***,***只是挂靠在崇锦公司进行施工,他们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还是崇锦公司和***,崇锦公司和***对提供劳务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自己是与被告***合伙承接该施工项目,原告已经67岁,是被告***雇来的人员,是***的姐夫,自己碍于情面,也就没说什么,但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另外,原告自身在登高作业时未注意安全,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原告提供的劳务是为涉案工程服务,建设方与崇锦公司订立的合同也明确不得转包、分包,***并非崇锦公司内部员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即便是内部承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是崇锦公司,因此,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还是被告崇锦公司。被告***在明知不得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仍然转包、分包,分包的对象还是没有电工资质的***,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与被告***并无合伙关系,务工人员的工资都是***支付的。原告摔伤后,***只是出于原告是***叫去做事的朴素想法,支付了50000元用作医疗费,也是借款。故江为明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中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护理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情况;2、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承包的工程系从被告***处承包来的;3、***、***、***等八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施工工地上没有安全员,安全帽需要自己另买,工人也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事实。 被告崇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崇锦公司与***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整改通知单及现场照片各三份、被告***购买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崇锦公司对施工工地严格管理,多次要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事实。 被告界田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县发改局文件二份、用地通知书、规划许可证、财政审核意见书各一份、招投标入围单位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界田村委会对工程的各项审批手续齐备,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崇锦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光盘、******公司借款支付原告医疗费时需***与***共同签字的借条、被告崇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的医疗费问题的各次协调会中,***均不是作为原告家属到场协调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系与***共同承包的事实。 被告***向被告提供了一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工人工资系***支付,***系承包人,***并未参与合伙承包。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据实计算,护理费也偏高。对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2,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崇锦公司、***有异议,认为公司有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帽和安全培训都是有的,有些人自己有安全帽,就没有领。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中8月11日江舍舍的螺旋CT扫描费用222元、9月24日个人购买牛奶水果费用212元为非本人费用,另外,9月23日原告购买厨房电器350元、10月10日原告从超市购买抽纸的费用226元,为非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应予剔除,其余票据总额为519035.24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用因原告就解决医疗费问题先行起诉,起诉时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为便于今后对原告的其他费用进行计算,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于被告崇锦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合同存在违法转包,是无效合同。被告崇锦公司是向***下达过整改通知,但并不能证明整改到位。原告认为,转包合同无效,整改通知并未落实,只是发了个通知,管理上未尽责。另外,安全帽本该无偿发放,不存在自己去买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自己是***叫去做工的,但并不知晓双方是否合伙承包。被告崇锦公司认为,公司对被告***并不认识,只是事故发生以后,在协商处理时才认识。被告***认为,自己与***签订承包合同时,***也要求***一同签字,***说一个人签也是一样的,双方应是共同承包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在***和***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并不否认自己合伙承包,表示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就赔偿,不会回避。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协调赔偿事宜来看,被告***是认可自己和***一同雇佣原告做工的。被告***也认为,虽然***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和***都是一起来谈签订合同,是合伙的。加之事故发生后,被告***实际交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只有***自己认为是出借的),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合伙承包。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工人的工资应当支付,支付工资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参与合伙承包。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的意见符合实际,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支付过工人工资就不是合伙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参与合伙承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9日,被告界田村委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界田村来料加工场所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崇锦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8年10月30日,被告崇锦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从界田村委会承包来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实际上被告***并非崇锦公司内部员工),内部承包合同同样约定,未经崇锦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转包和分包。2018年11月3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由被告***签字。***在安装电线时,叫来原告***为其拉线。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戴安全帽,从电工梯上摔下受伤,导致大脑撕裂、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用被告***已支付。当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至起诉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有519035.24元,被告***已经垫付43000元,被告***已垫付80000元。原告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界田村委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崇锦公司,没有过错。被告崇锦公司未遵守与发包方的约定,并且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其中水电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该转包、分包行为无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作业,在作业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施工规范,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为共同雇主,应共同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崇锦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爬高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故酌情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仍在治疗中,本案仅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先行判决,今后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可在伤情治愈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和被告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不含开化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用)519035.24元中的75%,计389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3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266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543元,被告***负担2400元,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江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