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汤从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1302民初100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1302民初10057号民事调解书,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本不同意调解,后承办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时说明只能开具个人发票,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不在场误导法官在调解书中作出付款前需要申请以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申请人明确表示调解只能开具个人发票,承办人忽视了这一点。被申请人明知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因异常经营已经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误导法官出具调解书,致使调解书无法履行,从而逃避债务;2、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人的收款身份,却要求申请人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造成收款主体与发票开具主体不相符合,调解书载明的开票信息与收款信息不相符,违法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也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才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故不应向本院申请再审。现申请人坚持向本院申请再审,应予驳回。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保东
审判员  李夫宝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