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浙江伏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2幢23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中路38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伏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其开发建设的开元悦都(位于平湖××××街道)小区防雷工程安装,工程价款3762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检测合格。2014年12月25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76263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27626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6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防雷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等;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376263元的事实;3、记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元悦都小区防雷工程进行安装,工程总价为376263元,同时也约定了工程数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现已完工。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76263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276263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防雷工程安装,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了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支付100000元后,余款276263元一直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伏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元,合计诉讼费4667元,由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