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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路9号22层2208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88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起欠付第一项劳务费用的银行同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0元;5、材料费71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数额由188740元变更为190660元,第2项请求时间由2020年1月5日变更为2020年6月5日,放弃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第5项数额由711元变更为6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其承揽的位于中原电气××与××交叉口西北角××电气××***户区改造地下人防消防工程(自动报警)作为负责人施工,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垫付其他施工人员劳务费)19066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达到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节点,被告***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合同中约定了主付款节点按已完成并经双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根据现场查验的情况,中原电气谷地下人防消防工程存在多处不按图纸要求施工、线路未连接到位、手报设备未安装、风机内多线模块未安装,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用50元一个点位、配管2元一米、消防桥架15元一米;3、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费不应当向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原电气谷***户区改造地下人防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被告***承包施工,二被告签订有《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效力并不及于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劳务费不应当向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尚未达到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附件1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安装部分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报警设备(含气体灭火报警设备)管内穿线、线路测试、端子箱模块箱类的安装、设备挑灯、系统调试、系统验收、系统移交、系统质保期内服务等。根据双方在开庭前去施工现场查验的情况,中原电气谷地下人防消防工程存在多处不按图纸要求施工、消火栓按钮所穿电线未连接到位、现场风机内多线模块未安装、多线控制未穿引、手保设备未安装等情况。因为设备未安装到位、线路未穿引、工程尚未完工、整个系统未进行调试,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对安装设备进行验收。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中原电气谷地下人防消防工程已经支付50000元劳务费,按合同70%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3、二被告之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费用50元/点位,配管2元/米,消防桥架15元/米,所以针对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欠条及其所依据的计价方式,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4、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包含有涉案工程在内的五个工程,除案涉工程中原电气谷地下人防消防工程有关,其它劳务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关于要求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不存在支付逾期,故无需支付利息。材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接了位于许昌市××州路与××交叉口西北角××电气××***户区改造地下人防消防工程(自动报警)之后,反诉原告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反诉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反诉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部分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且工程量没有完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擅自停工离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现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作为被告***在很多工程中的负责人,带领诸多工人进行施工,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也由原告***进行工作量的统计包括工资的发放。案涉工程系二被告签署的消防施工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义务对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承担责任。在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后,原告仍可以带领工人对其指示的工程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恒大未来城工程款项清单、正商双湖湾消防电维修出工清单、长江一号项目消防预埋工程清单、许昌电气谷许州雅苑地下人防消防电气项目工程款项清单、各项目维修出工明细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有被告签字或**确认,且二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材料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均系原告与案外人开具的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5月18日,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中原电气××与××交叉口西北角××电气××***户区改造地下人防消防工程(自动报警)项目分包给被告***,并约定原告***为乙方代表,负责进场材料的签收、甲方相关通知单的领取、其它相关资料的查收。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前支付其手下工人所干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剩余的所有工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拖欠的劳务费190660元及利息和材料费6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该《***》中并未有明确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各项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二被告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6.7元,减半收取计2063.3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