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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6102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原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原告:***,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5799X,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才、***、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与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龙湖镇正***城东地块地下车库消防设施维修项目,将弱电安装分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才,经籍******才雇请了原告***提供劳务。2019年7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单位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不慎坠落,随即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坠落伤、低蛋白血症、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胸腔积液、贫血、气管切开术等。原告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6日,共计65天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择期颅骨修补。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6255.72元、误工费38513.4元、护理费72148.4元、营养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3663元、残疾赔偿金为430932.2元、***定费264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支付给中医院费用480元,以上共计882734.52元。其中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还需赔付782734.52元。因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只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7044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雇主**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才辩称,原告在诉状称**才与***之间系转承包关系不属实,实际上**才受***的委派负责工地相关事宜,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才代表***将地下劳务分包给***,每一个防火区为3000元,***系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抢救就医过程中未及时有效防止伤害扩大,其应对该过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的该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首先从形式上看原告受伤就诊医院与鉴定机构均系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从形势上看,该鉴定书存在不客观不真实,违反了回避制度,其次该鉴定书鉴定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更违反了关于鉴定时间即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所以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不应依据该鉴定书来计算。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是将弱电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找谁施工***不清楚;原告是受***雇佣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应当承担责任,***已经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其从梯子上掉下来本身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而且原告施工中未带安全帽,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抢救就医,故其应对因此造成的其身体伤害及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迪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对于案发的过程并不了解,原告从仅有1.4米高的爬梯上跌落,此高度的工作面不是高空作业范畴,故安迪盛公司对于施工人的资格审查没有任何过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爬梯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施工过程中***给***安排有施工辅助人员,要求其儿子***在爬梯边扶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确保自身安全,防范意外发生的能力,其对自身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安迪盛公司主持处理该事故时,***均是作为雇主身份与安迪盛现场负责人联络,同时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系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龙湖镇正***城东地块地下车库消防设施项目转包给被告***,***指示其雇佣人员**才召集工人进行施工。**才通过**泰召集**泰、***、***、***四人。该四人于2019年7月1日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弱电安装维修工作,2019年7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坠落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脑疝形成,2、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3、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4、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需陪护两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6762.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择期颅骨修补。 2019年7月16日,***在河南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90元。 2020年3月11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90元。 2020年3月16日,***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颅骨缺损、继发性脑积水、脑出血后遗症、腔隙性脑梗塞、××。长期医嘱显示,***住院需陪护两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093.32元,出院医嘱为: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20年4月18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豫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肌力2级评为一项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为一项八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641.8元,鉴定费990.1元。 另查明,1、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才向***垫付医疗费65000元,**泰垫付35000元。***认可**才是经***的委托向***垫付的医疗费,该65000元实际为***出资。 2、原告陈述**泰召集原告几人去干活工钱为150元每天,当时说干的是**才的活。**才陈述其将涉案劳务转包给**泰,口头约定是一个防火区3000元,因干活第二天出事了,因此未实际履行。 3、原告提交的温县番田镇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长年在外打工。 4、***,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号份号码:。其于2020年12月1日在家死亡。***、***、***分别系***之妻、之子、之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豫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0号***定意见书,温县番田镇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才通过**泰召集到涉案工地,**才系***的雇员,***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了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现其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其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亦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受伤存在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泰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泰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现原告请求计医疗费255777.52元(含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的1120医疗器械支出及1000元在孟州市卫生室花费未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8,住院81天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8,住院81天养费为162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但其主张按照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80日,误工费可计23108.05元。(五)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8,住院81天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20797.25元。(六)残疾赔偿金:豫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0号***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右上肢肌力2级评为一项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为一项八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工,且***已死亡,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30932.2元。(七)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0元。(八)鉴定费为990.1元。(九)交通费,结合***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620元。以上损失共计774895.12元,对原告其他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应当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64937.07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已付赔偿款,下余399937.07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937.07元; 二、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计5422元,由原告***、***、***负担2344元,由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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