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迪盛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4347号 原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5799X,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彬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90836181N,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至信三路与**大道交叉口路南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公司)与被告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彬栩,被告双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迪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正商城C5-01通风设备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8,1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名称为正商城C5-01通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约定20个工作日内,被告依合同后附设备表将总价值600,000元的货物发送至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连云路;约定违约时,违约方须支付给对方合同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安迪盛公司、双富公司及***三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使用房产抵付包含正商城C5-01在内的多份合同工程款及材料款。双富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2日分六车发送价值431,840元的货物,未送货物价值168,16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受施工工期所限,原告只得向第三方购买缺失货物。综上所述,本案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仍不能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特征符合约定的货物,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双富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11月7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并附有供货设备清单,原告如需要合同约定的设备,先向被告支付足额定金,在由被告完成定做后,给原告发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总价款为暂定600,000元。如有设备数量、规格变更,按照相应单价调整合同总价。根据发货清单对比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价值651,177元的货物,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被告不存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付清货款,违约的是原告。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商城C5-01通风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货物价值为600,000元,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上印有货物价格,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合同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2.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按送货单发货,原告确认数量后签收,但根据合同设备清单,被告合计少发货物价值168,160元。3.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使用***名下房产向被告抵付货款,包含案涉合同价款,现房产已过户完毕,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600,000元的货物,如果货物数量、规格变更,按照相应的单价调整合同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什么货物与被告联系,然后,由被告发送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物价值达651,177元,货物清单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一一对应,被告没有违约,而原告欠被告51,177元的货款未支付。2.送货清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六车货物,货物价值651,177元。其中2018年12月25日发送三车货物,价款分别为:129,745元;179,119元;128,710元,2019年1月22日发送一车货物,价款为114,554元,2019年5月12日发送两车货物,价款分别为:83,492元;15,557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设备数量、规格变更按照相应单价调整合同总价,履行合同时,原告需要什么样的设备提前向被告发送清单,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定做和发货,被告供货数量全部都是按照原告指示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六车货物,应当有六份送货清单,发送的货物价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并未向原告少发货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以价值600,000元的房产抵扣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送货物,直至工程完成后原告仍未完成房屋过户义务,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是以货物的规格、数量约定的600,000元总价,中间有总价优惠,也有按零计算的物品,被告按照实际送货的数量乘以单价来计算送货价值,计算方法有误。送货清单明细中,用金额来确定已经完全送货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清单、数量发送货物。合同范围涵盖所有清单内的货物,经核对六组送货清单后,仍然存在未送货物,主要有钢制百叶风口等(详见未送货品清单),缺货数量合计516件,价值168,160元。被告引用购销合同第六条后半段“本合同如有设备数量、规格变更,按照相应单价调整合同总价。”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外的设备数量和规格变更,没有按合同发货,属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关于以房抵付货款的约定,在约定并交付房屋时已视为支付完毕,不以所有权变更登记时间为准,且被告委托原告出租自己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证明被告已行使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暂时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因房管局当时的政策导致的,属于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造成的,该纠纷已案结事了,房产过户与货款的结付没有关联性。根据送货单与供货合同约定,送货数量少于约定数量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合同标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180,000元。该合同约定送货期限是二十个工作日,而消防工程工期一般为六十天到九十天,截止到今天,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供货,而该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正商城C5-01通风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10100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00,000元的通风设备,设备名称、规格、价款详见设备清单,设备清单由甲方提供。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五套房产转让给被告,抵偿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抵偿的欠款包括本案600,000元的合同价款,后经诉讼原告把转让的房产过户给被告。 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发送六车通风设备,合计价款651,177元,尚有价值168,160元的设备未发送。现涉案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工。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清单载明的总合计价款为616,938元,优惠16,938元,确定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实际总合计价款为795,46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清单发货,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发送给原告的货物价值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同意继续发货。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房产转让协议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的通风设备,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由于设备价款累计有误,导致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设备清单中载明了设备单价,根据交易习惯,以设备单价累计的总价款为795,467元,减去优惠价款16,938元,合同价款应为778,538元。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不同意继续发货,原告的正商城通风设备工程已完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168,16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的价值为651,177元,已超出原告以房抵付的货款,原告请求返还货款168,1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的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甲方已按合同要求如期足额交付定金的条件下,且收到甲方发货款后,自定金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将合同内货物发出。”根据该约定,应当先付款后发货,原告以房抵付货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651,177元的设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发送的设备,原告没有预先付款,被告拒绝发货,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正商城C5-01通风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商城C5-01通风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101001);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1元,由原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