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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玉盘实业有限公司与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2625号 原告:上海玉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T15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柳权,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腾达大街路南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坤,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路9号22层22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七里河路北楷林商务中心南区1**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玉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济南A有限公司、烟台B有限公司、重庆C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柳权、被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A有限公司、烟台B有限公司、重庆C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盘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原告从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XXXX124920210519925680345,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河南D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22年4月29日变更为被告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济南E有限公司、临朐XX有限责任公司、烟台B有限公司、重庆C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022年5月1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19日被拒付,清算标识为“线下清算”。票据票面状态为“结束已结清”,原告确认实际未获得清偿。被告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票据追索权时效,已经丧失票据权利。2.票据状态是结束已结清,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获得清偿,如果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亦影响被告向前手追索。3.原告应当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 被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意见。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票据清偿责任。 被告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票面及流转信息、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调解字号(2022)沪0116民诉前调7342号。2023年3月23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回函显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六十二条:“持票人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线下清算方式即属于本条所说的其他方式,线下清算的票据交付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但票据资金交割情况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28号)附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业务处理规则,持票人提示付款可以选择线上清算方式或线下清算方式。承兑人签收线下清算方式提示付款的,票据状态处理为“票据已结清”,承兑人还须在签收当日将票款划至持票人或按约支付票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查,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原告于到期当日提示付款,承兑人签收线下清算方式提示付款的,票据状态处理为“票据已结清”,现原告确认实际未收到票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票款已兑付。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票据时效中断。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盘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5.62元,由被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福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融创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