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1255号
原告:禹州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振兴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线北段西侧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禹州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经本院准许,被告宏达公司追加***为被告,被告***追加禹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抹灰砂浆货款164302.6元,并以1643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宏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宏达公司购买原告单位生产的抹灰砂浆等货物,用于禹州市火龙镇龙兴苑5#楼施工。到2020年9月27日原告单位供应价值164302.6元的货物给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21年9月14日,原告单位人员和被告宏达公司人员核算无误后,被告宏达公司依然不支付货款至今。如果被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存在借用建设资质的法律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金科公司、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由被告**公司支付砂浆款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宏达公司的**也没有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买卖法律关系。同时宏达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应当起诉宏达公司追要货款。原告起诉宏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上面是***签字的,宏达公司没有龙兴项目部的章,上面的章是怎么来的宏达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部分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加上的“随禹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按月结清账”,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21年9月14日我与原告进行了对账,随后一起到龙兴花园的工地找到**公司的法人***,当时说的是所欠货款由**实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我负责给**实业出具收到收款手续,**实业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抵我的工程款,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龙兴花园项目部的章是我自己刻的章,只在工地上使用,被告宏达公司完全不知情。
被告禹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金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砂浆销售合同的事实。二、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2021年9月14日对原告履行销售合同,销售给被告砂浆的种类、数量、单价和总货款确认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金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销售合同和对账单上面均没有宏达公司**,也没有宏达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宏达公司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上可以看出签约的双方是***和原告。2021年9月14日的对账单也只是***和原告双方签署,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关于砂浆的买卖从合同的谈判、交付及对账等行为均是发生在原告和***之间,与宏达公司没有关系,这是***自己的独立行为,虽然合同上显示了一个宏达公司火龙龙兴苑项目的章,根据刚才***的答辩意见可以知道该项目部公章是***自己刻制并使用,宏达公司对此不知情,因此,该项目部的章也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宏达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金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签订后我和原告一起去找**实业,由**实业给原告货款,这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金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25日,被告***以被告宏达公司名义与原告金科公司签订《再生环保砂浆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使用单位: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火龙镇龙兴花苑5#工程地点:火龙镇政府南邻。第二条:产品的基本情况:抹灰砂浆DPM5价格270元/吨,此价格随原材料价格。上涨而上涨,下降而下降。温度低于0℃时,砂浆加早凝剂,每吨加十元。此价格含运费,不含税。开具发票时,乙方承担税金。第四条:付款方式预付款随禹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按月结清账。第五条、交货方式、地点:乙方指定产品签收人:姓名***电话138××******。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委托代理人:***”等。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禹州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火龙镇龙兴花苑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在该合同第四条内容上加盖了印章。
“火龙**5号楼工地干粉砂浆明细”表显示总价为164302.6元,被告***在该表上标注“票证已核对无误2021.9.14日”。
2022年3月15日,原告金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宏达公司和被告***自认***借用宏达公司资质与龙兴花苑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宏达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再生环保砂浆销售合同》,没有得到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授权;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审查。案涉《再生环保砂浆销售合同》加盖了“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火龙镇龙兴花苑项目部”印章,所购买的××镇××项目工程;诉讼中,虽然被告宏达公司称***借用宏达公司资质与龙兴花苑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内部之间为何种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但“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火龙镇龙兴花苑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金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时,未核实被告***的身份,亦未审查被告***是否具有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授权,存在过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故被告***以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科公司签订《再生环保砂浆销售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再生环保砂浆销售合同》对被告宏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故原告金科公司主张的货款164302.6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案涉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金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643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公司虽然在案涉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预付款随禹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按月结清账。”的内容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条款约定不明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其关于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金科公司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164302.6元及利息(利息以1643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珺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