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驺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084号 原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振兴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950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与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精深加工车间施工合同书》: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将位于许昌市建安区精深加工车间工程发包给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59544.53元;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工程主体竣工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向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80%,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财政评审决算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经复验合格,剩余部分一次性全额结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2020年7月10日,许昌市建安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上述工程审定金额2044508.55元。截至目前,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欠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9508.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辩称:工程款应当支付,但因为该工程款是专款专用,需要县财政拨付后才能支付,被告已向县财政打了报告,要求尽快拨付工程款未果,庭后将继续努力敦促县财政拨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对工程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13日,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精深加工车间施工合同书》,将位于许昌市建安区的精深加工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中标价为2359544.53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工程主体竣工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至工程财政评审决算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经复验合格,剩余部分一次性全额结清。设计变更增减数应以甲方代表签证单为依据,对增建部分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 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000元。2019年9月2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0日,许昌市建安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建安投审中心快报[2020]72号),审核结果为:椹涧乡前**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送审金额为2359544.53元,审定金额2044508.55元,审减金额315035.98元。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确认精深加工车间工程审定总价为2044508.5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精深加工车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涉案工程经审计和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044508.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508.55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项125950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950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7.79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