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驺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1228号 原告:**彬,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彬诉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诉称,2021年5月13日、9月10日,被告***向我出具租赁证明,内容包含租赁时间、单价、总价等相关信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辞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工程机械租赁款13723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与**彬之间的租赁行为,我公司没有委托***租赁**彬的工程机械,我公司完全不知情,没有与**彬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也没有口头承诺,纯属***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工程机械,欠租赁款94656元未付;证据二、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工程机械,欠租赁款42576元未付;证据三、周报复印件一份,证明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禹州市恒达阳光城阳光御园1#2#商业房产的施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彬提供的证据,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个人出具的,是***的个人行为,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工程施工租赁原告**彬工程机械,双方存在租赁工程机械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21年5月13日、9月10日,被告***因欠原告**彬租赁款137232元未付,为原告**彬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兹证明**彬泵车:恒达御园1#2#商业项目,起止日期(2021年1月日至2021年5月7日),设备类(天泵)(地泵)泵送方量5916立方,单价16元,合计94656元”、“兹证明**彬泵车1#2#商业项目,起止日期(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9月10日),泵送方量2621立方,单价16元,合计42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彬工程机械,欠原告**彬租赁款13723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彬偿付该欠款;对原告**彬要求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彬款137232元。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4.64元,减半收取152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