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2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驺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龙岗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创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尹淑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第三人:尹淑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2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尹淑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驺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尹淑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与(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再审,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人系施工工人,于2001年9月25日依法取得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师资格证,资质等级为工民建叁级,证书编号为4510300718。被申请人宏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第三人***系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与第三人***皆系宏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同为9.82%。2017年6月26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退股,同日,宏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持股比例变更为10.016%。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由第三人尹淑萍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7日,***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尹淑萍任监事。2018年8月17日,***、尹淑萍退出**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方,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2004年11月8日,就合作开发禹州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宗地事宜,甲方尹淑萍、***与乙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施工”。之后,双方商定,此宗地开发名称为“***住宅小区”,尹淑萍、***负责承建1、2号楼,***负责承建3、4、5号楼。申请人系***确认的施工负责人。2006年1月15日,**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宏达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署《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共同完成画圣路南段西侧的***住宅楼工程、3#楼、4#楼、5#楼,工程类型为“底框砖混结构,层高六层,底层为储藏室,总高18.4米”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约108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00元,总承包款约432万元,一次包死,工程竣工后按实有面积计算,附属工程按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工程期限为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完成,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包工、包料、包造价、包质量、包安全,乙方不得转手承包给他人”,付款办法为“开工前,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施工期间甲方不再付款,其余不足款项由乙方筹措,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实际面积计算出工程造价后,再行结算付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包修期满后自行失效”,**公司与宏达公司皆加盖了公章,但是负责人处仅有宏达公司负责人即申请人签字,**公司负责人处系空白。同时,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两处印文:一处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禹州市工商银行,账号1708********”,另一处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不能对准个人付款,为保证专项专款专用,甲方应当把款转给乙方账户上,由乙方出示法人手续为准,否则乙方不能认可”。其后,申请人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06年12月13日,**公司(尹淑萍)取得画圣路西侧6891.7m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同日,**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宏达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署《***小区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申请人同样以宏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需要注意的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虽同为“***住宅楼工程、3#楼、4#楼、5#楼”,但层高由六层变更为七层,总高由18.6米变更为20.4米,工程建筑面积由10800平方米变更为1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造价由400元变更为600元,总承包款由432万元变更为678万元。2021年11月30日,经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小区办公楼、3#楼、4#楼、5#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1310.26m',其中,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475.59m'。因层高增加,***住宅小区3#、4#、5#出现大量增量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签证显示,**公司项目负责人***或许昌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注明“属实”。2008年9月,***出具《证明》“***3#、4#、5#住宅楼的一切工程质量由我***负责及一切维修。”2009年3月28日,***以“3#、4#、5#住宅楼负责人”名义与***等多名住户签署了《住宅质量与维修服务协议》。2008年10月,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联合对***住宅楼工程3、4、5号楼进行的竣工验收,***住宅楼工程3#、4#、5#楼的竣'3#楼3552.36m+4#楼3681.55m+5#楼3600.76m+办公楼475.59m=11310.26m工验收时间确认为2008年10月6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3号楼建筑面积为3400m',4号楼建筑面积为3500m,5号楼建筑面积为3500m',总面积为10400m'。其中,***作为总监理工程师代理监理单位、***作为**公司负责人,分别在监理单位栏内和建设单位栏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依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出工程造价,并另行计算附属工程造价,再行结算付款。但实际上,**公司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建设过程中,因“尹淑萍说,人是我(***)找的,我们对他不熟悉,为了安全起见让我担保,她把钱交给我,我再交给***”,故申请人先行垫付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向**公司申报,**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再转交给申请人。经统计,2007年6月30日年至2009年1月21日,尹淑萍(收据中显示为“***”)向***支付工程款4228653元,***向申请人转交工程款423026.4元。因前述金额不足以覆盖实际垫付工程款,申请人多次向**公司、宏达公司催要工程款,**公司、宏达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结算支付。后经鉴定,质量问题系由墙体材料——粉煤灰蒸养砖收缩引起。该材料由**公司统一购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宏达公司、**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具体工程款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正式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二初字第434号。庭审中,宏达公司、**公司辩称申请人没有向***小区3#、4#、5#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投资,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申请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宏达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原审法院确认了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错误地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建筑面积10400m为基数,按照400元/m',计算出申请人应收工程款416万元,终以申请人已收的工程款4223026元高于416万元为由,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显示,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3日申请对案涉项目(含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未及时提交鉴定所需材料,该鉴定终被退回。2015年8月14日,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造价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核定***住宅楼工程3#、4#、5#楼工程造价为5278054.48元。《***住宅楼工程3#、4#、5#楼汇总表》显示,工程报价5278054.48元由三部分构成:①***住宅楼工程3#、4#、5#楼合同价,建筑面积10800m,造价432万元;②竣工实际增加面积475m',造价190000元;③***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签证,造价768054.48元。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再次以宏达公司、**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宏达公司、**公司支付申请人垫付工程款917028元,案号为(2015)**一初字第04941号。2016年2月20日,宏达公司、**公司申请追加***、尹淑萍、***为第三人。此次庭审中,***确认尹淑萍向其支付的金额为4278653元,除(2013)**二初字第434号案件确认的4228653元外,还有5万元系代申请人支付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与宏达公司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申请人施工建设的***工程总造价为2015年8月14日《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的5278054.48元,扣除从***处收到的工程款4223026.4元、***代交的管理费50000元以及**公司通过***用预制板抵款给申请人138000元,最终判令宏达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861401.48元,判令***支付工程款5626.6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宏达公司、**公司、***、尹淑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10民终1598号,简单地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081民初6760号之二民事裁定,以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2017年11月6日,许昌中院作出(2017)豫10民终302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2018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95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新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对过去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5626.6元=4278653元-4223026.4元-50000元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19年11月22日,申请人就(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1081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作出(2020)豫1081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以“2006年1月15日的建筑安装合同为**公司和宏达公司签订,***在该合同上是以宏达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名,且***为宏达公司员工(项目经理)……***与宏达公司系内部关系”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第三人***与尹淑萍、***之间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均由甲(尹淑萍、***)、乙(***)双方共同投资施工”,认定“第三人尹淑萍、***主张***为开发、施工人并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该裁定最终撤销(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之后,全部当事人上诉。2021年4月13日,许昌中院作出(2021)豫10民终1061号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符合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的一般特征,诉讼主体适格,并撤销(2020)豫1081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021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豫10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以裕达造价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由,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最终维持了(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在同样系诉前产生、单方委托且裕达公司、宏达公司皆不认可的情况下,就2015年8月14日《建设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既在(2015)**一初字第04941号案件中认可,又在(2021)豫10民终1061号案件中否认,系自相矛盾。
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新证据《***小区办公楼、3、4、5号楼及增加工程量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宏达公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收到判决书后,申请人委托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向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诚公司)提出鉴定委托,中伟诚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2021年11月30日,中伟诚公司依法出具《***小区办公楼、3、4、5号楼及增加工程量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中伟诚价鉴【2021】20号,以下简称【2021】20号鉴定意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在该鉴定意见上签字并加盖了执业专用章,中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与单位公章。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与《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前述鉴定意见书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并且能够证明宏达公司与**公司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首先,根据【2021】20号鉴定意见书第七条“现场勘察除办公楼外,其他都是七层,其中一层车库六层住宅,***小区3、4、5号楼实际为七层,一层车库六层住宅”、附表《***小区办公楼、3、4、5号楼及增加工程量项目工程汇总表》“3#楼建筑面积3553.36m',4#楼建筑面积3681.55m',5#建筑面积3600.76m”,足以确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工程类型及范围:本工程为底框砖混结构,层高六层,底层为储藏室”、宏达公司与***在2017年6月8日(2016)豫1081民初6760号案件《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审理笔录》第8页认可的“工程验收表的工程量”、原审2021年10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6页显示的“被1(宏达公司)代:3号楼、4号楼、5号楼都是2008年10月6日验收的,4、5号楼建筑面积都是3500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是34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小区3、4、5号楼确实存在隐蔽工程,隐蔽工程所占面积为434.67m。该结论与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禹州市***小区5#墙体加固处理方案》第二条“禹州市××小区××#楼,结构形式为砖混七层”、《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禹州市××小区××#楼质量鉴定的意见书》(编号: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28号)第二条“委托鉴定房屋结构形式为七层(含地下室)砖混结构”相印证。23552.36+3681.55+3600-3500-3500-3400=434.67其次,根据【2021】20号鉴定意见书第七条“现场勘察除办公楼外……办公楼不属规范之内,属增加工程”、附表《***小区办公楼、3、4、5号楼及增加工程量项目工程汇总表》“办公楼建筑面积475.59m’,”足以确定***小区确实存在一栋建筑面积为475.59mf的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明确宏达公司、**公司应当支付的432万元为3号楼、4号楼、5号楼的工程款,总建筑面积为10800m';《***小区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明确“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1300平方米……总承包款约***拾捌万元”(注:678万元)。经鉴定,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1310.26m',二者仅差10.26m。另,宏达公司在2017年6月8日(2016)豫1081民初6760号案件《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审理笔录》第9页、2017年3月20日的《答辩状》主张向***“总共支付了5868521元工程款”、宏达公司代理人在(2020)豫1081民再1号2020年9月6日《代理词》中主张“***负责建设3、4、5号楼”与“第三人尹淑萍先期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已达5868521元,后来又以房抵债替***支付***工程款138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6006521元”。申请人认为,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仅需支付432万元的情况下,宏达公司、尹淑萍没有理由超额支付,但是,宏达公司、尹淑萍却反复强调、主张已向***支付600余万元“工程款”,虽然该差额168万元系***与宏达公司之间的争议,与申请人无关,但宏达公司与尹淑萍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宏达公司与尹淑萍实际承认办公楼已经建设。因***自始至终认可办公楼系由申请人承建,申请人认为,【2021】20号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其承建了办公楼,宏达公司与东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最后,“经实地勘察测量”,【2021】20号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按照工程施工时间,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计算,鉴定总造价:5291388.96元(其中包括3、4、5号楼隐蔽工程增加造价,计218463.86元)”。该金额与2015年8月14日《建设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5278054.48元仅相差13334.48元,误差率仅为2.5‰,参照中价协[2012]011号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11.3.6相同口径下,在同一成果文件中,鉴定成果文件的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该误差系合理的误差范围。同时,因造价工程师已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故本鉴定意见书足以确认宏达公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291388.96元,扣除申请人已收工程款4223026元,宏达公司、**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68362.96元。综上所述,【2021】2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小区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基本一致,足以确认除《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3号楼、4号楼、5号楼外,申请人还参与了办公楼与隐蔽工程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宏达公司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1068362.96元,并按照申请人垫款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申请人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对***小区办公楼、3、4、5号楼(含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申请鉴定在前,案件受理在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明知存在前述矛盾,仍然以该鉴定中的材料为确认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依据,系未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第二,根据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鉴定受理意见》“2014年9月1日我单位司法鉴定人和贵院及案涉双方当事人一起对‘***小区办公楼及3、4、5号楼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2014年9月3日,我们给贵院列出了鉴定所需准备的资料清单,但至今贵院未能提供所需材料”,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参加了现场勘察,但事实上,申请人根本没有收到相关通知,也没有与司法鉴定人、对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共同进行过现场勘察,此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述内容证明,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的责任主体并非申请人,而是原审法院。申请人自始未收到原审法院要求其进一步补充材料的通知。此外,“法律不强人所难”,因原审法院明知申请人已经提交其掌握的所有材料,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的鉴定所需材料系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本应当依法向**公司和宏达公司调取。即,对鉴定所需材料负担举证义务的应该是**公司与宏达公司,而非申请人。第三,在(2015)**一初字第04941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8月14日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申请人施工建设的案涉项目总造价为5278054.48元,同时,该判决被撤销的原因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而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上已经确认**公司与宏达公司应当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宏达公司与**公司是否认可《建设工程结算书》的有效性与申请人是否事实上垫付了工程款无关,且原审案件系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原审法院理应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三、原审判决错误地维持了(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实际建设面积应当以实测面积报告或竣工结算报告上记载的面积为准,(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错误地以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每平方米造价为4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有面积计算,附属工程按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第九条“付款办法:……施工期间甲方不再付款,其余不足款项由乙方筹措,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实际面积计算出工程造价后,再行结算付款”,案涉项目不属于按照固定价结算的工程项目。2008年10月6日,***小区3#、4#、5#**工验收合格。宏达公司与**公司本应依照合同约定,测量工程实有面积并据此计算工程造价、结算付款。但是,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也未编制竣工结算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时,备案机关只进行备案文件的形式审查,并不对其上记载的内容作实质审查,故竣工备案的目的是证明竣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备案表并不记录准确的建设面积。在此情况下,实际建设面积应当以实测面积报告或竣工结算报告上记载的面积为准。(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在合同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仅以竣工验收备案确定的总建筑面积10400m作为申请人应收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刻意忽略了申请人承建***小区办公楼的基本事实。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多份涉及办公楼的证据,包括:①2007年4月11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工程编号为“车库办公楼”,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小车库办公楼房顶承水砼梁”;②“增加附属工程如下”稿纸显示“7.车库办公楼房顶浇砼***工资8000元”;③2007年9月20日的《工程签证》显示:“甲方代表:我方在***住宅小区办公楼挖基础时,拆除原砼地坪长38米,宽7米,厚0.2米,请增加该项工程费用。乙方:***”;④2008年8月12日的《***小区东部室外给排水工程签证》第一条第3款显示“办公楼供水管道32管,37m”,第二条第5款显示“办公楼排水管道中160PVC管,39m”;⑤***办公楼一层平面图中,有“***承建”字迹,落款为“青创”。申请人认为,即使没有【2021】20号鉴定意见书并无视2015年8月14日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上证据也充分证明,***小区办公楼真实存在,在××室××屯××屯××楼系由申请人承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至少应当认定办公楼系由申请人承建。但是,(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完全忽略办公楼,既没有确认办公楼由谁承建,也没有核实办公楼的建筑面积,系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综上所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错误地驳回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错误地维持了(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定再审,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河南驺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尹淑萍辩称,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反复缠诉,对一审判决不上诉却申请再审,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起诉答辩人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2015年6月,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息诉服判,判决生效,该案件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但禹州市人民法院却作出案号为(2015)**一初字第049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4941号判决书)。判令宏达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861,401.48元,***支付工程款5,626.6元。该案件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7年7月2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81民初676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维持了434号判决书。申请人提起上诉,均被驳回。申请人又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9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新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对过去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明确说明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是不被允许的,何况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单方所作鉴定,更是不被法律允许的。该20号鉴定意见书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全部支撑就是该证据,缺乏该证据支撑,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则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有关事实,是自说自话,对案件事实进行曲解或者故意歪曲。答辩人对上诉人**事实错误的几个主要事实进行纠正,以正视听,不再逐一论述。在审理中,均查明申请人***没有项目经理应当具备的建造师证。申请人称:“每平方米的造价由400元变更为600元,总承包款由432万元变更为678万元”。该**故意曲解事实。该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是认可每平方米的造价是400元,600元不是结算的依据。申请人称“***住宅楼工程、3#楼、4#楼、5#楼”,但层高由六层变更为七层,总高由18.6米变更为20.4米,工程建筑面积由10800平方米变更为11300平方米。”该部分**仍然是申请人对事实的曲解。原设计就是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没有变更所谓的层高(术语应为层数)增加的事实,也没有因此增加工程量。所谓面积增加部分与3#楼、4#楼、5#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相矛盾。在第4页申请人**:“建设过程中,因尹淑萍说,人是我(***)找的,我们对他不熟悉,为了安全起见让我担保,她把钱交给我,我再交给***”。该部分**的角度很明显是第三人***的**,说明本再审申请书是***操刀,是***的意见。申请人称“申请人先行垫付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向**公司申报,**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再转交给申请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是支付给***的,***与***之间的经济往来,答辩人不知。申请人称“质量问题系由墙体材料—一粉煤灰蒸养砖收缩引起。该材料由**公司统一购买”。住宅楼的质量问题***出具有承诺书,工程质量是由***承担。出现质量问题并非是由墙体材料单个的原因造成,该墙体材料是由***联系购买,工程质量是由***承担。申请人称:“《建设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既在(2015)**一初字第04941号案件中认可,又在(2021)豫10民终1061号案件中否认,系自相矛盾”。申请人该说法还是对有关事实的曲解。04941号判决书并非是生效判决,被后来的判决撤销。(2021)豫10民终1061号案件中并没有对《建设工程结算书》作出论述。四、3122号判决未准许申请人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434号案件中,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3日向法院递交对***小区办公楼3、4、5号楼(含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2014年12月1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受理意见,后因***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合法的检材,该鉴定机构做出退回鉴定的决定。***在3122号案件中又对***小区办公楼3、4、5号楼(含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因其递交材料与原审一致,没有提交新的鉴定材料,且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案件基础上进行审理,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人称“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的责任主体并非申请人,而是原审法院”。申请人该说法显然是与法律相悖的。五、关于办公楼的建造和造价。本案的施工合同明确显示案涉的工程是***住宅楼工程3#楼、4#楼、5#楼”,办公楼已经超出施工合同的范围,应当另案解决。综上,申请人对434号案件不上诉,却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提供所谓的新证据,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讼被驳回后,又对434号案件申请再审。434号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审9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也就是说在裁定书中驳回了。2018豫10申955号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纠纷已经434号判决书判决,此为前诉,2015年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与前诉相同,而且提供工程结算书也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所以最后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实际上维持了434号判决书。434号判决书的效力是经过高院作出的认定。3122号判决书对其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申请人又没有上诉,又提供所谓的新证据申请再审,规避法律,反复缠诉。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并不成立,原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述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是合法的,中院在2018年发回重审说明了,***就是实际施工人,发回到禹州法院后没有作出结论。434号判决我也知道,对方要求司法鉴定,法院没有作出鉴定,说是证据不足。院长提请再审程序,经审委会决定重新再审下发了裁定。工程造价鉴定书是有法律依据的,当时我也是开发商。既然是合同那肯定是双方签订的,我也是认可的,工程量也是属实的,当时作工程时***是项目经理是有证书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系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启动再审审理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申请再审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依法不予受理,如申请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另,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二审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特别救济程序,从而使得特别救济程序异化为常规救济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本案中***无正当理由在收到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又提出再审请求,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