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驺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民初653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37429936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案涉的工程所在地为禹州市,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那么该合同履行地实际为禹州市。同时,申请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亦为禹州市。因此,贵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亦便于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故,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被告代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潢川县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