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振兴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岩鑫公司)、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达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2019年11月11日,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宏达公司将***小区工程转包给***个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由***投资建设。二、原审认定***项目部印章为宏达公司的印章,缺乏证据支持。宏达公司根本没有***项目部这枚印章,也没有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三、原审把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豫岩鑫公司提交的所谓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宏达公司没有给***出具过任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四、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签订人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宏达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充分证明,**与***通过磋商签订了该份合同。***虽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但仅依据该签名就认定***是担保人,依据不足。***当庭认可其与豫岩鑫公司签订了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其欠豫岩鑫公司货款。五、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履行人是***而非宏达公司。***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是***在履行合同、支付钢材运费,宏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也不是宏达公司员工。聊天记录还能证明,诉讼之前豫岩鑫公司一直在向***主张权利,从未向宏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六、原审认定***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表见代理错误。***是实际施工人,***项目由***投资建设。原审把实际施工人购买原材料认定为表见代理,将买卖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法律概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豫岩鑫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宏达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欠付钢材货物引发的诉讼争议,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宏达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系《钢材供应合同》的履行主体,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案涉《钢材供应合同》显示,甲方(供方)为豫岩鑫公司,乙方(需方)为宏达公司,担保方为***。合同落款供方处有豫岩鑫公司**,需方处有宏达公司***项目部**,担保方处有***签字。豫岩鑫公司提交有显示为宏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其上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担任禹州市***小区**楼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其上显示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该授权书为复印件,但结合二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宏达公司自认承包了本案所涉***小区工程,并将主体工程分包给***施工,***亦认可其员工***对豫岩鑫公司所供货物予以签收确认。豫岩鑫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其所供钢材的合同相对方为宏达公司。至于宏达公司与***内部之间为何种关系,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豫岩鑫公司。故原审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认定宏达公司与***对欠付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宏达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环节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