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公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4581号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9500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I大街7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6020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79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7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济宁市邹城东滩煤矿电厂内的锅炉给水泵气动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6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因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施工工程增加工程款人民币13779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也已验收合同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质保金共计229790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以19301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以367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未能全部履行。该施工合同包括仪表、阀门、土建、汽轮机及水泵、电缆桥架、控制柜箱等的安装、电缆接线、配合调试等,付款约定分为入场费、安装费、运行款及质保金。原告施工的项目至今未达到运行条件,甚至没有一次成功启机,更未能通过项目验收。因此,在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额60%的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仅未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还不断增加费用,更是在2018年5月16日起开始不再派员到现场施工、整改,对被告方的多次催促置若罔闻,导致被告不得不自行完成后续安装整改工作。二、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应承担每延期一天罚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原告未再到现场进行施工及后续整改、配合调试,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两年半的时间,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双方合同总额。即便应支付原告费用,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因原告方主动离场而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只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将承包的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电厂锅炉给水泵气动改造项目交由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260000元整,一次性包死价,甲方不再追加相关费用,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7年12月,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工程最终承包价格: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含安装费、税,全额银行承兑支付)。根据项目施工难度、物料和人工上涨状况,结合现场状况需求,增加部分物料和工作量,补充协议累计增加工程款人民币¥13779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详细见附件:补充协议享有原合同同等权利,增加款项与原合同验收款合并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制发了《工程项目现场服务记录》一宗,涉案项目一直未运行,其中2018年5月14日的服务记录中,明确记载了“要求施工方限期整改,结果施工方不配合”,2019年8月16日以后没再有现场记录,后由被告方自行延续完成后续消缺整改调试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80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约定给付价款,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施工完、存在层层分包情况、原告存在违约等,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另查明,涉案合同中的工程,只有施工现场记录,没有竣工验收证明,也没有结算证明。现涉案项目仍然没有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无法计算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增加工程款137790元,是根据施工难度、物料和人工上涨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增加款项与原合同验收款合并支付”的内容,所以即使原合同没有验收,该增加款项也应当由被告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3779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验收、结算,涉案工程没有使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79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元,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