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公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0040号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9500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西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567468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18.22元及利息(以38318.2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宁市****小区供热管道安装及保温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3318.22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也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一直不予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为事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履行期届满的三年为诉讼时效期到2012年底,而自2012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9年。期间双方未有发生现场监理、工程负责人员验收签字、对账、结算、工程量签字等诉讼时效中断手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收到起诉状后,落实有关事实,查明被告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在工程完工后,及时与被答辩人办理完毕有关手续,结清了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欠原告所述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济宁市东郊热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变更为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10月9日,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宁市东郊热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范围及内容:1、工程名称:济宁市****供热工程,2、工程地点:济宁市****小区院内,3、工程内容:济宁市****小区供热管道安装、保温,4、工程造价:83318.22元(包工包料);二、双方一般责任……;三、开工日期:本工程自2009年10月10日开工至2009年10月25日竣工;四、材料设备供应……;五、结算方式:根据工程实际发生数量,经审计后据实进行结算;……八、拨款方法:合同签订后,甲方划拨给乙方预算额的20%预付款,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后付预算额的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后预算额的1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根据审计的工程总造价再付25%。甲方保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甲方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由济***置业有限公司签字并捺印,乙方由宁市东郊热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另查明,该工程工期为15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3318.22元,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划拨给乙方预算额的20%预付款,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后付预算额的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后预算额的1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根据审计的工程总造价再付25%。甲方保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甲方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不需要审计。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后期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无具体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现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8318.22元及利息(以38318.2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称下余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318.22元及利息(以38318.2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