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公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2742号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9500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北护城河路(路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10759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煜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怡园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聚源工程公司承接怡园房地产公司山拖棚改社区室外供热工程,同年10月17日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12月16日经验收交付,双方签订工程交接验收证书。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15日怡园房地产公司先后分6次共支付聚源工程公司工程款90万元,尚欠50万元未支付,聚源工程公司多次***房地产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怡园房地产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先签订合同后施工,2015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供热1次网、2次网及换热站,但2次网及换热站于2017年施工,换热站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双方至今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2、付款方式按照全部工程和二次管网分段计算,因供热站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怡园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聚源工程公司工程款90万元,达到合同全部暂定工程价款的64%,也已支付至二次管网合同造价的70%,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3、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室外供热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应由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因一直未竣工验收,怡园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综上,怡园房地产公司不欠付聚源工程公司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聚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源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5年10月17日怡园房地产公司与聚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聚源工程公司承接怡园房地产公司山拖棚改社区室外供热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2015年12月16日怡园房地产公司与聚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交接验收证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5张、交通银行回单1张、聚源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6张,证明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15日怡园房地产公司分6次向聚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万元,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怡园房地产公司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聚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出竣工申请,双方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怡园房地产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换热站尚未竣工验收,无需支付价款。对证据2工程交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证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完成了交接验收。对证据3付款无异议。本院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能够证明聚源工程公司承接怡园房地产公司山拖棚改社区室外供热工程的事实;证据2证明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怡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加盖印章,现场负责人姜现春、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怡园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 怡园房地产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7日怡园房地产公司与聚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程包括二次管网和供热站两个工程,价格分别计算,验收证书只能证明二次管网工程已验收,但换热站至今未验收,故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之约定,怡园房地产公司只需要付二次管网总造价的70%即70万元,目前已支付了90万元,超额完成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聚源工程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室外供热工程包括管网建设、换热站建设、阀门安装、保温材料安装等内容,统称为供热工程,聚源工程公司将其拆分为二次管网和供热站两个工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案涉工程作为供热工程只有一个工程。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聚源工程公司承接怡园房地产公司山拖棚改社区室外供热工程,同年10月17日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1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二次管网暂按100万元计,换热站按40万元计,具体结算按实际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合同总额的70%,审计完毕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剩余5%待保修期(2个采暖期)后一次付清。第六条第1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怡园房地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与乙方(聚源工程公司)办理工程审计结算手续,甲方不按时进行结算,乙方按照签订的合同值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0日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3日怡园房地产公司在工程交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现场负责人姜现春、工作人员***签名。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9日、2021年4月15日怡园房地产公司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聚源工程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90万元。该工程至今未结算。聚源工程公司多次***房地产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未果,遂于202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怡园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怡园房地产公司应诉后,主张涉案工程中的供热站工程尚未验收,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只需支付二次管网合同造价的70%即70万元,目前已经超额支付,不拖欠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聚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怡园房地产公司现在是否应支付聚源工程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二、聚源工程公司要求怡园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聚源工程公司承包怡园房地产公司的室外热力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聚源工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于2015年12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怡园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利息的义务。怡园房地产公司抗辩称二次管网与换热站是独立的两个工程,聚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验收证书》只能证明二次管网已经进行了验收,但换热站至今尚未验收,故怡园房地产公司只需支付二次管网合同造价的70%,聚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通称为供热工程,是一个整体,不能拆分。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包括二次管网和换热站,系不可拆分的整体工程,怡园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合同总造价为140万元,因工程竣工验收未结算,怡园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怡园房地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与乙方(聚源工程公司)办理工程审计结算手续,甲方不按时进行结算,乙方按照签订的合同值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怡园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聚源工程公司要求怡园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14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故聚源工程公司要求怡园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合同总额的70%,审计完毕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剩余5%待保修期(2个采暖期)后一次付清。”第八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与乙方办理工程审计结算手续,甲方不按时进行结算,乙方按照签订的合同值进行结算”。本案中,根据《工程交接验收证书》记载,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怡园房地产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主张,双方均认可工程一直未结算,聚源工程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43万元(140万元×95%-90万元),自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6日的三个月即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迟延支付利息,所欠质保金7万元(140万元×5%),待2个采暖期后即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怡园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拖欠聚源工程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晶 书 记 员  朱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