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公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7民初283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892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晚8时2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被告施工的路面时摔伤,原告先后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6日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原告保留了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伤残程度已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年8月28日,我公司与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发包合同,并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关资质,我公司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因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和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尽了必要的、合理的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时,施工地外围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围挡,原告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系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路段进行了高标准围挡阻断,封闭性施工,并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灯,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过错。原告在事发后没有报警处理,答辩人也一直不知道原告受伤,直到原告起诉后经其他被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才知道此事,并基于人道主义同意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42000元,该调解是双方妥协的结果,不能作为后续诉讼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2018)鲁0827民初2961民事调解书、医学院检查清单两张及门诊票据、交通票据、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编号第60-61页照片可以明确显示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牌及全封闭的围挡,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受伤害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涉案施工路段已设置了警示标志。票据、单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被告鱼台聚源不知情,也未参与,我们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原件,且该票据与本案伤害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显示本案三被告在涉案伤害中存在过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参加了旁听,且证言不实。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观点与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据,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劳务合同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劳务合同、工程交接检验书、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施工现场照片六张、本院(2018)鲁0827民初2961民事调解书。原告对施工现场照片六张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发时的照片,是事后补照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医嘱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无医嘱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六张,虽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但能够还原事发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发时的部分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以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1日晚8时2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路面后摔伤。2018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鲁0827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2000元。***在该调解书中还明确剩余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1月19日,***起诉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8927.31元,后撤诉。 另查明,事发路面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系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实施,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与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而获得该工程。另施工路段有安全警示标志及围栏,夜晚有路灯,警示标志上有大石块压实。事发路段大货车流量较大。***申请证人**证实事发时,证人**从***后面开昌河车为***照明,证人**证实***系压到路面石头上导致摔伤。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径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路段轧石头摔伤,施工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已经采取了标有警示标志及及围栏等安全措施,但警示标志用大石块压实存有危险,也是导致***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伤的根源,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不注意观察观察路面情况,结合***伤情之重,能够推断出***行驶的速度较快,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在本院作出(2018)鲁0827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40元;误工费(从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合计437天):17775÷365×437=21281元(取整数);残疾赔偿金:42329×20×50%=423290元。以上合计445411元(取整数)。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损失10000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已经在本院(2018)鲁0827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赔付,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100000元(开户行:邮储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原告***负担2567元,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