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锦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473号 原告:洛阳锦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涧西村顺达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44XULB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小浪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2MB1781478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孟津区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6号鼎峰中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231456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锦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万达安装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孟津城市管理局”)、第三人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成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29410.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154.92元(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7.7%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起诉前,之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和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先后与原洛阳市吉利区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3月并入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签订《河阳广场污水管线改建合同》和《河阳广场***架维修、办公室屋面与室内维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对被告管理的“河阳广场及办公楼厕所污水集中外排工程”和“河阳广场***架维修工程、办公楼层面与室内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金智成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内容均以《工程量确认单》等形式予以确认,并如期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关于工程款的给付,约定由被告报财政部门办理工程决算,并最终以财政部门决算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条款。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积极向被告及财政审核部门报送决算资料,财政审核部门的最终核定决算金额分别是115616.29元和313794.17元,两项工程合计429410.46元,但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因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方有借款,2022年5月10日,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同日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后仍未履行其相关债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辩称,第一,被告截止庭审之前未收到原告方诉称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决算等基本事实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第三,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内容全部属实,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邮寄方式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证明,被告方的负责人签收了该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2月9日、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先后与原洛阳市吉利区城市管理局(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21年3月并入新设立的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签订《河阳广场污水管线改建合同》和《河阳广场***架维修、办公室屋面与室内维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对被告管理的“河阳广场及办公楼厕所污水集中外排工程”和“河阳广场***架维修工程、办公楼屋面与室内维修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由甲方(原洛阳市吉利区城市管理局)报财政办理相关决算,甲方最终以财政部门决算作为结算依据;财政评审报告出来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一年”,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要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款,延时付款要加倍承担欠款利息”。后上述工程先后于2021年1月10日、2021年5月4日完工,并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5月20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0日,经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原洛阳市吉利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评审,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决算金额)分别为115616.29元、313794.17元,合计429410.46元。后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未向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2.2022年5月10日,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出具“债权债务转移证明”,该证明载明“本公司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现将河阳广场污水管线改建合同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洛阳锦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本公司全部承担”,该证明落款处载明原债权人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新债权人洛阳锦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的户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户行、银行账户、地址及联系电话。当天,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以相同方式将“河阳广场***架维修、办公楼屋面及室内维修合同”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金智成建设公司以快递邮寄方式将上述两份“债权债务转移证明”送达到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现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未向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债权人金智成建设公司与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证明”,债权人金智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429410.46元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债权转移证明”签订后,债权人金智成建设公司亦以快递方式明确告知债务人即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债权转让情况,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发生效力。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主张被告孟津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429410.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锦万达安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锦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410.46元; 二、被告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锦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5元,由被告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