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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53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创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金港美丽园001幢0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1292096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创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创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8854元。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06643元。事实和理由:***、***承揽了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村天安家园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以创鸿公司的名义与***村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接受***、***的雇佣在创鸿公司工作。2018年6月20日11时许,原告按照创鸿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到天安家园六号楼东**楼前阳台楼档中间工作,因吊篮挑梁滑动,致使原告从六楼楼顶掉到三楼空调外机,然后坠落到地面后受伤,产生巨额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创鸿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创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独立承揽了创鸿公司从***村承包的部分工程,创鸿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同时废止,该标准撤消了拆除资质,***对其承揽的工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风险。第三,原告未遵从安全规范,致使事故发生,负有事故责任。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辩称,第一,***从创鸿公司处独立承揽了天安家园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工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风险。第二,原告未遵从安全规范,违反了吊篮安装和使用规范,未系安全带,违规从六层楼顶直接进入吊篮而发生事故,其自身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两份,证据2.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用药明细原件一宗,证据3.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证据4.法医司法鉴定费单据三份,证据6.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原件,证据7.(2008)日开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收据原件一份,***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实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5.***与***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水电费发票原件一份,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金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人**、证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据8.证人**、**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提交的证据,创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应当经过备案方能生效;水电费发票系案外人***交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书面证据形式;对两证人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均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且彼此存在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彼此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
创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在事发时违法操作规程,从楼顶进入吊篮,正确的操作规范应当是从楼底进入吊篮,自身存在过错。
证据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村(天安家园小区)1#-7#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承揽了创鸿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对创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所述***系受创鸿公司雇佣,参加创鸿公司安全会议等无异议;对**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即使创鸿公司与***存在承揽关系,因***无相应资质,创鸿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处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四张。
***对该调查笔录及照片四张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创鸿公司、***、***对该证据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并非连续居住。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提交的证据5、8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2016年9月5日起租赁***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房屋居住,其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关于创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系受***雇佣,且能够认定事发经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创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腐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幕墙工程施工等。2015年11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甲方、创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创鸿公司承揽了***村1#-7#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2017年11月20日,创鸿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村(天安家园小区)1#-7#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创鸿公司将其承揽的***村(天安小区)1#-7#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协调乙方、村委及其他有关施工单位的相互配合工作,对乙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和监督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对工程装饰质量、材料进出场验收及看管、施工人员安全文明施工等负总责,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规范、规程施工,严禁违规操作和不文明施工,乙方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及所有人员的人身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因违规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全部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等。***对涉案工地进行管理,并对工地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受雇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
2018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违反操作规范,从6号楼楼顶试图进入距离楼顶40-50厘米、**与**所在的吊篮进行保温墙刷漆工作,双脚踩空,从6号楼楼顶跌落至3楼空调外机,又从3楼空调外机跌落至1楼空调外机,后跌落至地面受伤,同时***未按照规定系带安全绳。
***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1天(自2018年6月20日至12月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94273.54元,其中***已经垫付医疗费255793.41元。其伤经诊断为截瘫、胸部脊髓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腹部损伤并积液、肠破裂等。应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该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鉴定为一级伤残;乙状结肠、小肠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019年4月4日,该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之伤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共计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4660元。
同时查明,***系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铨元村村民,自2003年起长期外出打工,存在腿部肢体残疾。2016年9月5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并居住于***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房屋至本案事故发生后。***母亲***出生于1948年5月31日,父亲已去世,***共生育五位子女。2005年12月22日,***与***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囡囡,因感情不和,2008年4月8日,***与***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囡囡随***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受雇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能够认定***系在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从创鸿公司分包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且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在作业时有一定的危险性,创鸿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主体***,存在选任过失,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承揽该涉案工程,且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责任划分问题。
***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且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其义务,***应当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但疏于安全防范,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应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为其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固然重要,其自身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对避免损害发生也是重要因素,***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已在涉案工地工作一段时间,对工作场所熟悉,但在其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加之自身存在肢体残疾,导致受伤,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以***承担30%、***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三、关于***主张的各赔偿金额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支出医疗费294273.54元,有相关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提交两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其收费项目为复印费和打印费共计253元,并非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根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明确,且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该费用系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50元。
4.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2日,其主张其中的193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220元计算,因***工作并不固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0912元。
5.护理费。首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171天,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天120元,该部分护理费计算为41040元。其次,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其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依赖系数应当按照80%计算,该部分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365天/年×20年×80%=700800元。***主张扣除住院期间171天的护理费,主张该部分数额为684384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护理费系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系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据***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并依据公平原则,以定期金方式分段支付较为合理,具体的给付时间应当自***评定为护理依赖之日即2019年1月3日,每5年给付一次为宜。
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交的证据,尽管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其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39549元/年×20年×100%=790980元。经鉴定,***之伤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母***,女儿囡囡均负有扶养义务。***在***确定劳动能力时已经年满70周岁,应当计算10年扶养费,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为农村居民,2018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1270元,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其生活费计算为11270元/年×10年÷5人=22540元。囡囡在***确定劳动能力时已经年满12周岁,应当计算6年扶养费,根据***提交的调解书等证据,其为城镇居民,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承担囡囡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其生活费计算为24798元/年×6年÷2人=74394元。上述两位被扶养人的每年获得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告应当足额赔偿上述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87914元。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
8.法医司法鉴定费。***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466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事发后已支付的医疗费255793.41元,应当在赔偿义务数额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73.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误工费20912元、护理费41040元、残疾赔偿金88791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1689.54元的70%,计883182.6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182.6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5793.41元,余额637389.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684384元的70%,计479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9767.2元;于2024年1月3日前支付119767.2元;于2029年1月3日前支付119767.2元;于2034年1月3日前支付119767.2元。
四、被告日照市创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被告***、日照市创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法医司法鉴定费4660元,由原告***负担1398元,被告***、日照市创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