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吴铭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滕树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滕树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从2004年3月10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0日,上诉人电汇给被上诉人的2000000元预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望城110KV变电站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主张的变电站已经修建完工,却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开工,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既然变电站没有修建,那么预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应当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修建完成了变电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拟在望城村建设的110KV变电站早已于2005年6月底竣工,并于2006年1月投入使用,只是运行时更名为“向家110KV变电站”,变电站投入使用了十多年,上诉人应当早已知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花垣望城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现预算的投资款远远不足,上诉人主动找到湘西州电业局报请省电力公司为主投资,经过协商,建设该变电站的投资变更为上诉人及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4000000元,其余资金由湖南省电力公司支出。上诉人支付的2000000元,被上诉人已转账给了湘西州电业局;3.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没有修建变电站,从2005年到本次提起诉讼,已经经过了十多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2230000元工程款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利息(从2004年3月10日至返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对2004年2月27日,原告以电费用途从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被告2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发票两张(记账联)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专变增容项目明细账,证明了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收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230000元已用于为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专变增容(工程早已竣工)并且已经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二、2004年3月9日,原、被告及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花垣望城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2004年3月10日,原告以电费用途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20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提出本案已过12年之久,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以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完毕为由,主张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因《花垣望城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就应当起诉被告返还预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2015年被告曾表示2000000元工程款可以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不认可此事,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起诉的230000元工程款已用于为原告专变增容,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且已经出具工程款发票。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2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2000000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0元,由原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4年3月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及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花垣望城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甲方为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1、修建望城110KV变电站。2、工程期限,自开工起五个月内完成。3、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会同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竣工验收。4、合同总价款为95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费分三次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4000000元,变电站工程进场施工三个月期满后,付4000000元,变电站工程竣工验收运投一个月后付清剩余1500000元。竣工验收后需付的1500000元,由州电业局与两家共同向省局申请项目,如得到省局批的项目资金,该1500000元由州电业局从项目中支,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没有得到省局批复,该1500000元仍然由甲方承担。
2004年3月10日,上诉人以电费用途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2000000元工程款。2014年3月10日州电业局下达了关于新建花垣110KV变电站的批复,同意修建。同年5月24日湖南省电业局也批复同意了此电站的修建。同年5月29日湘西州电业局请湘西州电力勘察设计院进行了勘测设计。同年9月3日州电业局请求省电业局将花垣110KV变电站委托州电业局施工。同年10月8日省电业局同意委托州电业局对花垣110KV变电站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同年10月10日湘西州电业局在花垣望城坡征地16.352亩用于修建电站,其中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出资50万元,州电业局需出资431742元。2004年10月21日,州电业局与州乾能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能公司)签定了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由乾能公司承建花垣110KV变电站工程。200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工程款转账给了州电业局两网办。2005年6月10日,乾能公司申请对花垣县洞溪坪村修建的望城坡110KV变电站进行竣工验收,州电业局、湖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湘西送变电工程监理部同意组织竣工验收。2006年1月10日花垣向家110KV变电站工程验收合格。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约。(一)花垣向家110KV变电站由乾能公司修建,并非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与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不一致;(二)花垣向家110KV变电站在验收时,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报告,亦没有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向家110KV变电站属国家电网,由州电业局管理;(三)向家110KV变电站修建的地圵是洞溪坪村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望城村。故2006年1月10日,乾能公司修建的花垣向家110KV变电站不是双方合同约定修建的望城110KV变电站,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修建变电站,被上诉人违约。二、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修建花垣县望城110KV变电站,没有向上诉人报送竣工验收报告,亦没有将变电站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故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预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
费22800元,共计5244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柏林
审判员 陈春亮
审判员 李华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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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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