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3101民初1790号
原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大学文化,会计,住吉首市,系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任重、***、向玉生、**、***、黄社教、***、***、***、***、***、**、***、***、***、***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2230000元工程款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04年3月10日至返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4年初,原告因经营业务需要与被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修建小型变电站,为此,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共预付了223万元工程款,具体汇款时间为:1、2004年2月27日,原告以电费用途从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被告23万元;2、2004年3月10日,原告以电费用途从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也没有为原告修建变电站,原告多次派人追索此款均无果。2013年3月13日,被告发布减资公告,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2392000元减至2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在湘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变更登记,但被告并未将此次减资事宜书面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的减资行为严重降低了对原告债务的偿还能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的23万元为其专变增容工程款,被告收到该款后,由被告子公司湘西自治州乾能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进行了专变增容工程施工,且该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该笔资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二、2004年3月9日,原、被告及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花垣望城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合同》,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万元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在办理报批手续时发现原预计资金远远满足不了建设资金的要求,在原告报请原湖南省电力公司同意后共同出资建设该变电站,由原告及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400万元,其余资金由湖南省电力公司支出,故此,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将所收原告的资金200万元支付给了湘西电力局,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工程于2005年6月竣工,2006年1月验收并投入使用,验收过程中,该变电站更名为花垣向家110KV变电站。在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查询该两笔资金时并未要求被告返还。
三、原告没有依据和理由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资金至2016年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查询账目,已过去12年之久。在2016年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查询账目时并未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3万元工程款是否应该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2004年2月27日,原告以电费用途从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被告2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发票两张(记帐联)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专变增容项目明细账,证明了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收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23万元已用于为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专变增容(工程早已竣工)并且已经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因此,此笔23万元工程款被告无需返还。
二、200万元工程款的返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004年3月9日,原、被告及湖南东方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花垣望城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2004年3月10日,原告以电费用途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200万元工程款。现被告提出本案已过12年之久,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以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完毕为由,主张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因《花垣望城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就应当起诉被告返还预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2015年被告表示200万元工程款可以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不认可此事,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起诉的23万元工程款已用于为原告专变增容,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且已经出具工程款发票。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2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200万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0元,由原告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