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道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民特30号 申请人:山东道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07号辛店街道办事处后办公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平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336号光谷未来城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道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域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域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自2005年设立至2019年8月,一直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代行日常统一经营管理职责,并且由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手写体章。在统一经营管理联合体中,申请人一方人员属于一般工作人员,没有人参与管理层,全部人员均接受被申请人的统一领导,并被安排与被申请人的人员合署办公,与被申请人人员一起共同完成被申请人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2019年8月申请人脱离被申请人统一管理,开始组建申请人的管理团队。被申请人利用保管申请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手写体章的条件,未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伪造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及其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统一经营管理联合体,双方合作了十四年,从未有租赁房屋及设备之说。 交发公司称,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道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文件东路发[2005]61号一份、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文件路桥企字[2005]376号一份。证明目的:2005年7月8日与8月19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分别作出批复,同意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东营设计院)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集团)共同出资组建山东中咨公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咨)。股权比例为:中咨集团出资204万元,占34%;东营设计院出资72万元,占12%;东营设计院职工16人出资234万元,占39%;其他自然人2人出资90万元,占15%。目的在于形成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利益共同体。 证据二,山东中咨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登记材料中包括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结合证据一,证明目的:中咨集团的***为山东中咨的董事长,东营设计院的***为山东中咨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为中咨集团2名,东营设计院4名;监事为**(中咨集团)。东营设计院股权占比为12%,中咨集团股权占比34%。18名自然人股东中,中咨集团的2人占股15%,东营设计院的16人占股39%。东营设计院法人股与东营设计院的16名自然人股占比51%,中咨集团法人股与2名自然人股占比49%。山东中咨的法人治理结构,无论是在股东会层面还是董事会层面,东营设计院一方都是占比多数。虽然中咨集团委派了董事长,但中咨集团的董事长***、董事***、***与监事**均常驻北京,未实际参与日常管理。山东中咨在东营设计院统一管理下,承担着东营设计院名下与山东中咨名下的项目任务。按照山东中咨公司章程规定,东营设计院不仅实际控制山东中咨的经营管理,掌握山东中咨公章,而且掌握山东中咨的分红比例。东营设计院与山东中咨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关联公司,一直持续至2009年7月。 证据三,山东中咨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目的:因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要求,2009年7月7日东营设计院退出山东中咨股份。 证据四,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设计院合作备忘录一份。证明目的:因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2009年7月东营设计院退出山东中咨股份。为延续以往合作经营模式,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山东中咨各股东与东营设计院于2010年签订合作备忘录,备忘录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与东营设计院代表***签字,继续委托东营设计院对山东中咨代行日常经营管理职责,山东中咨仅负责提供技术劳务人员,一直持续到2019年7月底、8月初,双方彻底分开独立经营。 证据五,交发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目的:2003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为东营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二、证据四,***还实际代管着山东中咨。 证据六,“中咨东营院”管理手册一本。证明目的:东营设计院与山东中咨作为管理一体化的联合体,对内对外统一称谓是“中咨东营院”。2015年6月修订印发了《“中咨东营院”管理手册》,双方联合发文鲁中咨发[2015]3号。虽然是双方联合发文,但管理手册的编制人员均为东营设计院一方的院领导与部门领导。 证据七,山东中咨公章使用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用章登记情况。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31日,山东中咨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手写体章由东营设计院办公室主任**方保管。使用公章的人员既有东营设计院人员,也有山东中咨人员。2019年8月,东营设计院与山东中咨分署办公,山东中咨组建了管理团队后,*****东中咨公章与**手写体章以及公章使用登记表,一并移交给山东中咨一方的**以后,登记的用章人员均为山东中咨人员。 证据八,山东中咨[2019]2号、3号、4号文。证明目的:2019年7月31日山东中咨组建了各部门临时负责人,办公室、计划经营部由**主持工作,此后山东中咨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手写体章由**掌管。2019年8月14日山东中咨成立了生产管理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主持公司全面工作。 证据九,2019年1-7月份山东中咨人员参与东营设计院项目统计表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1-7月东营设计院利用控制山东中咨的客观条件,对外承揽的31个项目都放在东营设计院名下,2019年7月前山东中咨60余名工作人员基本是为东营设计院项目进行工作。 证据十,山东中咨2018年财务凭证四份、2019年财务凭证二份。证明目的:山东中咨的财务结算由时任东营设计院领导***、***签字,以及东营设计院办公室主任、计划经营部领导签字,并由山东中咨财务人员签字,东营设计院实际控制山东中咨。 证据十一,2018年7月中咨东营设计院全体人员电话号码表一份,2021年山东中咨电话号码表一份,2005年至2019年7月期间时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任山东中咨总经理)绘制的公路局科技楼三楼、四楼平面图一张。证明目的:山东中咨人员均属于一般工作人员,被安排与东营设计院工作人员合署办公。2018年7月的中咨东营院的电话号码表上东营设计院领导与部门领导都是东营设计院一方人员,山东中咨公司的人员都是一般工作人员。2021年山东中咨的电话号码表上山东中咨公司领导与部门领导基本来自于中咨东营院的原一般工作人员。结合山东中咨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与董事名单,中咨集团虽然委派了董事长与监事,但仅是名义上的,在电话号码表均未记载中咨集团委派的董事长与监事,并未参与中咨东营院的日常经营管理。结合山东中咨的工商登记材料,东营设计院的领导与部门领导,大多是山东中咨的股东与董事,东营设计院实际完全控制山东中咨的经营管理、公章管理与财务管理。 证据十二,山东中咨2005年至2019年3月与东营设计院合署办公以来购置部分设备情况清单一份,下账的固定资产验收单三十七张。证明目的:山东中咨购置的设备,有的是与东营设计院人员共同使用的办公设备,有的是东营设计院领导专用的设备,还有两辆共同使用的办公用车,下账的固定资产验收单上均有东营设计院领导***与***(东营设计院副院长)的签字。上述设备,东营设计院也从未向山东中咨支付设备租赁费。 交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道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道域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管辖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道域公司的举证也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形。 交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及约定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道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合同签订日是2019年1月1日,当时山东中咨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手写体章是由东营设计院办公室主任保管,东营设计院未与山东中咨协商过该合同,而且2019年7月底、8月初双方分开时,东营设计院也未出示过该合同,该租赁合同所指的办公用房与双方合署办公时用房也不一致,该租赁合同所列的办公设备清单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山东中咨与东营设计院自2005年合作开始至2019年7月底、8月初分开,东营设计院一直管理着山东中咨,双方从未涉及房屋租赁与设备租赁的事情,而且东营设计院控制着山东中咨的分红,双方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与设备租赁需要支付费用,且山东中咨名下购置的办公设备也是双方共用的,没有支付设备租赁费之说。该租赁合同是东营设计院伪造的,因此,仲裁条款也是伪造的。 对前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查查明,山东中咨公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2021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道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5日,2022年6月17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交发公司提交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东营设计院,承租方为山东中咨。《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东营设计院将房屋及设备出租给山东中咨使用,房屋及设备为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130号科技楼三、四楼,建筑面积580.8平方,含办公设备、办公桌椅及相关办公家具;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应依照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道域公司主张,《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及其中的仲裁条款,系东营设计院利用保管山东中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写体章的条件单方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经本院询问,道域公司认可《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山东中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书写体章均为真实。本院认为,《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显示,合同双方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依法应属有效。道域公司认可《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中山东中咨签章的真实性,其关于双方经营管理模式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系东营设计院单方伪造,亦不足以否定《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道域公司是否租赁使用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及应否支付租赁费,属于实体争议问题,**裁庭进行审理认定,本案不予审查。因此,道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道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道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