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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将涉案租赁物划转至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名下,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对租赁物享有处置权,并将租赁物交由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实际管理,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就涉案租赁物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1、根据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一审提交的东营市政府相关文件,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涉案租赁物交接给了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根据东营交通发展集团[2017]第11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将县区内(含下属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移交工作下移至各子公司,具体由公路勘察设计院负责广饶区域,以“付出和回报相统一、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为前提,原则上将资产带来的后续收益及服务责任划给子公司,故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有权收取涉案租金,所收取租金也应归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所有,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以自己名义主张租金主体适格。2、东营交通发展集团系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的控股股东,其已将涉案资产交付给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管理,此系东营交通发展集团行使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是国有企业内资产的划拨与权利的让与。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对东营交通发展集团的涉案资产进行实际管理,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就涉案资产主张权利,包括解除合同、收取租金及违约金的权利等。二、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东营交通发展集团,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又委托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全权管理房屋及场地租赁事宜,权限包括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追究租户的违约责任,并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该授权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真实、合法、有效。因此,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主体适格,其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三、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与东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与本案情况一样,也是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将从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处划转的资产交由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实际管理,资产带来的后续收益及服务责任也由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负责,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向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鲁0523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错误。 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返还租赁房屋、土地及设备设施;3.判令***、***向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支付拖欠的租金1146375元,逾期付款利息166759.75元,以上共计1313134.75元;并按照583.56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及以1146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签订租赁合同,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原所有权人为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后因机构改革,广饶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涉案租赁物划转至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名下,东营交通发展集团虽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对涉案租赁物收取租金,如出现违约以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东营交通发展集团与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只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且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以自身名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租赁物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未落款签署日期。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租期20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5年8月14日止,用途为办公和物流仓储,租金按年计,租赁费20.1万元/年,乙方于2015年9月1日前交纳首年租金,以后租金每年10月1日前交纳,每三年递增6000元。合同还就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房屋修缮、水电费等费用缴纳等内容作出约定。 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一审提交《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原出租人)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乙方(承租人)处签有“***”的字样,丙方(新出租人)为东营交通发展集团,该协议亦未落款签署日期。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根据东营市政府下发的《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工作有关事宜的批复》要求,将乙方承租的甲方位于原斗柯收费站租赁权交至丙方,原合同期内乙方拥有运营权。甲方、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甲方所有的合同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也应随之转移至丙方。为保证《房屋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予以认可,甲方不再为该合同的出租人。2、丙方作为新的出租人,负责该出租房屋租金的收取及各项修缮维护费用的支出。乙方作为承租人,双方均应继续并切实履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向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东营交通发展集团[2017]第11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将县区内(含下属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移交工作下移至各子公司,具体由东营公司勘察设计院负责广饶区域内。东营交通发展集团特别授权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全权管理房屋及场地租赁事宜,具体包括履行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追究租户的违约责任;收取租金;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户发生违约或其他事项,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享有诉讼过程中相关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根据2016年8月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工作有关事宜的批复》、2017年5月3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广饶公路局有关资产进行划转的通知》,东营市人民政府同意组建东营交通发展集团,东营交通发展集团为市管功能型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有权对授权范围内的非公路资产进行盘活整合和运营管理,全市公路系统将职能调整后的闲置资产划转至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广饶公路局将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此类资产全部移交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根据2017年10月27日《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将县区局(含下属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移交工作下移至各子公司,具体由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负责广饶局、桥检中心负责利津局、鲁东路桥公司负责东营分局、养护中心负责河口分局和垦利局,以“付出和回报相统一、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为前提,原则上将资产带来的后续收益和服务责任划归子公司。 再查明,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变更名称为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原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与***签订,原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享有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广饶公路局有关资产进行划转的通知》及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书》,涉案租赁物已划转至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也转让至东营交通发展集团。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系东营交通发展集团的子公司,根据《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内容,东营交通发展集团将广饶局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移交工作下移至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据此出具了涉案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及违约等事项提起诉讼。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