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336号光谷未来城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NBEE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乐安大街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F493617972。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职工。 上诉人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交发工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向***交付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亦未实际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在庭审中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当庭认可涉案租赁物由东营市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使用。而根据《关于东营市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营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对广通公司承包经营,由此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已交付,否则广通公司根本无法使用。鉴于***与***的夫妻关系,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交付了钥匙,结合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租赁合同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经向***办理完毕涉案租赁物的交付手续,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以《<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不是***本人签字为由,认为交发工程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认定错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根据《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广饶公路局有关资产进行划转的通知》统一进行签订的,经交发工程公司向当时经办人员核实,该材料当时交付给了***,要求***带回家中由***签字后交回。***将该协议书交回的事实可以证明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的租赁合同是处于履行过程中的。概括转让协议书系承租人与新的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体现,而***将不是***签字的概括转让协议书交回,只能证明***欺骗了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集团),而不能推定为交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虚假证据,概括转让协议书不是***本人签字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 ***、***辩称,一、涉案《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也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租赁合同情况的说明》中记载涉案房屋是由职工***代表单位将钥匙等相关手续于出租屋处交付于***,而根据***在庭审中**,***并没有收到涉案房屋的钥匙,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广通公司使用。《关于***租赁合同情况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交发工程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交付给***。二、即使***承包经营广通公司,但广通公司使用涉案房屋不代表***、***使用,租金不应当由***、***承担。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2月之前涉案房屋由广通公司管理使用,广通公司聘用***看护涉案房屋,工资由广通公司发放,在2017年3月之后广通公司划转至交发集团,广通公司的财务账簿由交发集团委托的交发工程公司管理,***的工资改为在交发工程公司管理之下通过广通公司的账户支付,交发工程公司对广通公司聘用***看护涉案房屋、对广通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均是知情的。广通公司的账簿中记载着欠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租赁费201000元,交发工程公司也是知情的。即使是***承包经营广通公司,对于广通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也应当是广通公司承担,也不应当是***承担,不应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直接适用到***。三、交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不是***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更印证了涉案《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如果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由***占有使用,那么在统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时,交发集团或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就应当找***签订概括转让协议书。即使没有一审程序中的笔迹鉴定,从《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对比来看,也能明显的看出不是同一人所签。交发集团、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如果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就应当与***本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以确认《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但事实上没有,那是因为交发集团、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很清楚的知道涉案房屋是广通公司在使用,并非是***。 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述称,一、通过单位当时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当时概括转让协议应该是交给了***,***说他在外面干活,回去以后签好了送回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二、广通公司是隶属于广饶县公路局以修路和养护为主的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局长***,后来国家政策不允许事业单位经营企业,***就退出了广通公司,后面的情况不清楚。三、交接涉案房屋时,由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当时的副局长***和***主持交接,涉案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 交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返还租赁房屋、土地及设备设施;3.判令***、***向交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146375元,逾期付款利息166759.75元,以上共计1313134.75元;并按照583.56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以1146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交发工程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系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前身。根据2016年8月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营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工作有关事宜的批复》、2017年5月3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广饶公路局有关资产进行划转的通知》,东营市人民政府同意组建交发集团,交发集团为市管功能型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有权对授权范围内的非公路资产进行盘活整合和运营管理,全市公路系统将职能调整后的闲置资产划转至交发集团,广饶公路局将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此类资产全部移交交发集团。根据2017年10月27日《交发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交发集团将县区局(含下属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移交工作下移至各子公司,具体由东营公路勘察设计院负责广饶局、桥检中心负责利津局、鲁东路桥公司负责东营分局、养护中心负责河口分局和垦利局,以“付出和回报相统一、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为前提,原则上将资产带来的后续收益和服务责任划归子公司。为本案审理,交发集团向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全权管理房屋及场地租赁事宜,具体包括履行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追究租户的违约责任;收取租金;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户发生违约或其他事项,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享有诉讼过程中相关的诉讼权利。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未落款签署日期(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自述签订于2015年6月)。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租期20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5年8月14日止,用途为办公和物流仓储,租金按年计,租赁费20.1万元/年,乙方于2015年9月1日前交纳首年租金,以后租金每年10月1日前交纳,每三年递增6000元。合同还就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房屋修缮、水电费等费用缴纳等内容作出约定。在一审庭审中,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予以认可,甲方不再为该合同的出租人。该协议甲方(原出租人)为广饶公路局,乙方(承租人)处签有“***”的字样并捺印,丙方(新出租人)为交发集团,该协议亦未落款签署日期(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自述签订于2018年5、6月份)。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概括转让协议中的“***”字样及指印均非***签字捺印。 ***、***系夫妻关系。2021年8月21日,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关于***租赁合同情况的说明》,***广饶公路局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将涉案租赁物的钥匙等相关手续于出租屋交付***。但***主张涉案租赁物的钥匙由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交付给广通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中,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一致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 案外人广通公司系交发集团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交发集团系其唯一股东。2013年1月1日起,广饶县公路局聘任***承包经营广通公司,并由***担任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广通公司将财务账目交付交发集团;2018年,交发集团安排其工作人员***担任广通公司副总。2016年至2019年期间,案外人***与广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由广通公司发放,负责看护涉案租赁物。广通公司2017年3月25日记账凭证记载:广通公司欠付广饶公路局租赁费20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2018年9月拟租赁涉案租赁物经营宾馆,并与交发集团工作人员***进行商谈,最终***安排其看护整个院落并承担楼房的水电费用,同时向其免费提供两间房屋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否向***交付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并未直接向***交付涉案租赁物钥匙,亦即未直接向***交付涉案租赁物。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交付涉案租赁物钥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租赁合同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未到庭的情形下单方出具的书面**,不能达到单独证明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效力;反观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书》,其试图以该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移交交发集团后,交发集团取代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出租人地位,继续与***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但经鉴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书》中承租人落款处均非***本人签字捺印,如涉案《租赁合同》自签订起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则***作为承租人与新的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系惯常做法,如此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亦无需向一审法院提交非***本人签字捺印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书》,将自身置于提供虚假证据的被动地位。另,***主张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涉案租赁物钥匙向广通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外人***系广通公司职工,2016年至2019年期间负责看护涉案租赁物的事实,广通公司2017年3月25日记账凭证记载欠付广饶公路局租赁费201000元的事实,以及证人**于2018年9月与交发集团工作人员***商谈租赁涉案租赁物经营宾馆,并由***安排其看护整个院落并向其免费提供两间房屋使用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租赁物未由***实际控制。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向***交付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获交发集团授权,全权管理涉案租赁物事宜,其在庭审中与***一致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对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以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交付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前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其不承担上述责任的情形下,***不因其与***的夫妻关系而承担上述责任;同时,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8元,由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2年6月17日,东营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发工程公司主张***、***返还涉案租赁物,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租赁合同情况的说明》和当事人的庭审**能够证实,涉案租赁物一直由广通公司占有使用,而***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在合同签订后,广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既未向***交付涉案租赁物钥匙,也未直接向***交付涉案租赁物,***未曾实际控制涉案租赁物。虽然***与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广通公司的员工,与广通公司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广通公司的占用行为不能代表***已接收涉案租赁物,故交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广通公司系交发集团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广饶县公路局聘任***承包经营广通公司,并由***担任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广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应当独立承担因占用涉案租赁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交发工程公司不能直接要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交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返还涉案租赁物,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8元,由上诉人山东交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