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胜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英,该行风险部经理职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郴州金利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健,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许惠璇,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魏自力,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能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农商行)、郴州金利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发公司)、陈健、许惠璇、魏自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洲、任泵,被上诉人桂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金利发公司、陈健、许惠璇、魏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能电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止对登记在金利发公司名下的所有权证为××的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时存在错误,且遗漏关键事实,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一审认定事实时存在错误,且遗漏关键事实。1.一审以复印件、孤证为由而不采信《提款申请书》,进而不认定桂东农商行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显系错误。一审庭审中,郴能电力对该申请书来源予以说明(来自一审已审结的(2020)湘1027民初188、189号案件),桂东农商行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亦与《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城中村改造”相互印证,真实性完全可以确认。根据《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五条规定,桂东农商行在明知案涉贷款系用于金利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该项目尚处于征拆阶段,未取得四证的情况下,而以个人贷款的方式违规发放房地产项目贷款,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笔贷款的发放不合法。2.一审遗漏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桂东农商行提交的贷款审批材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名存在涂改,系伪造,该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并非实际承租人的事实。一审采信了郴能电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对应的租金支付明细,认定了郴能电力在接收案涉房屋后与郴州电业局形成了合法租赁关系,案涉门面由郴州电业局适用至今的事实。显然桂东农商行提价的贷款审批资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而该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为郴能房产公司,与实际使用人郴州电业局不符。桂东农商行陈述其审批贷款时做了实地调查(未提交证据证实),却对醒目的郴州电业局营业厅视而不见,故其在审批贷款时未尽审核义务,系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桂东农商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且不仅审查义务的事实,机械使用相关法规,认为郴能电力的权利仅能对抗普通债权的执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权人后设立权利时,对于买受人在先的物权期待权是否为明知或应知。若抵押权人其未尽到核查义务,很难认定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尤其是在抵押权人为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其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桂东农商行2014年审核该贷款时,郴州电力局使用已有4年有余,桂东农商行陈述其做了实地调查,却对醒目的郴州电业局营业厅视而不见,在审批贷款时未尽审核义务,无视合同约定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的事实,采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房地产项目贷款。正是因桂东农商行的重大过错,才酿成了本案。
桂东农商行辩称:郴能电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2020)湘1027民初188、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法有效。郴能电力引用的银监会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更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不能产生借款无效的法律后果。二、1.金利发公司提供给了桂东农商行《房屋租赁合同》及案涉商铺的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伪造与桂东农商行,桂东农商行没有实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郴能电力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系伪造。即使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郴能电力实际占有了案涉商铺,但郴能电力取得的仅是债权,并非法律所指向的物权。2.桂东农商行经法定机构办理了他项权证,取得了案涉商铺的担保物权,若郴能电力认为抵押登记有瑕疵或违法,应当另案起诉相应机构,属另一法律关系。在他项权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否相符,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1.桂东农商行以合法取得案涉商铺基于担保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郴能电力的请求应当驳回。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能直接适用包括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在内的其他条款规定。假设郴能电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已付清房款并占有使用,但郴能电力购买的是商业门面,用于投资收租并非居住之用,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金利发公司、陈健、许惠璇、魏自力、***均未参加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郴能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止对登记在金利发公司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应对案外人郴能电力就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本案中,郴能电力虽于2010年4月22日与金利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商品房,并分多次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将涉案商品房租赁给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至今,但并未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郴能电力对涉案商品房不享有不动产物权。金利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对涉案商品房办理房权证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并将涉案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魏自力、陈健在桂东农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桂东农商行依法取得了对涉案商品房的担保物权,在魏自力、陈健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时,依法享有对涉案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故对郴能电力提出请求中止对登记在金利发公司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郴能电力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止对涉案商品房的执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仅能对抗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而本案中桂东农商行是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郴能电力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及控股股东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郴能电力系国有独资企业,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的事实;证据二、郴州金利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魏自力系金利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三、(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书、(2018)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金融机构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将抵押人实际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证据四、证人肖某证言,拟证明:1.2010年4月22日郴能电力与金利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证明案涉房屋交付后,郴能电力将其出租给郴州电力局使用至今的事实;3.证明金利发公司提供给桂东农商行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桂东农商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审慎调查义务并有恶意串通嫌疑。
桂东农商行质证认为,郴能电力提交的4份证据,不属于证据或新证据,其中证据一、二的工商登记信息,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三是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更谈不上新证据;对于证据四,一审期间郴能电力已经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以上内容,并且证明的内容在一审判决书均有相应的认定,因此也不是新证据,没有必要再进行质证。
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一审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一中的控股股东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属于类案信息,不属于证据;证据四中拟证明的内容,郴能电力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相同证明方向的证据。
本院查明,1.郴州市郴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能房产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与金利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利发公司将位于苏园路8号腾龙苑3栋2单元103号、201号房产作价660万元出卖给郴能房产公司,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郴能房产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金利发公司支付房款200万元,金利发公司即交付了案涉房屋。后郴能房产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支付房款100万元、2010年8月31日支付房款100万元、2011年4月16日支付房款50万元,2012年3月9日支付房款4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房款10万元。2010年4月25日郴能房产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郴州市供电分公司(原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郴州市供电分公司使用至今。
后因郴能房产公司拟由郴能电力吸收合并,税务部门要求对公司进行税务清算。金利发公司与郴能房产公司、郴能电力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金利发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郴能房产公司,郴能房产公司亦未付讫购房款660万元。截止日前郴能房产公司已付购房款500万元,未付款160万元。2.确定2019年6月30日之前由郴能电力对郴能房产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郴能电力承继,吸收合并后郴能房产公司关闭。3.有鉴于此,金利发公司保证尽快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书,如金利发公司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则将房屋权属登记人变更为郴能电力,郴能电力在更是一代权属证书后7天内将购房余款付给金利发公司;4.目前郴能房产公司正在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由于金利发公司未能及时开具房屋销售发票660万元,将延误郴能房产公司注销工作的实施。经过协商,由郴能房产公司向苏仙区国税局申请代开房屋销售发票660万元,由此缴纳的税款从购房余额款中扣除。此后,郴能房产公司为其代缴税款的方式付款86.54万元作为房款,至此,郴能房产公司共计付房款586.54万元,余73.46万元房款未支付。
2.2014年1月16日,金利发公司就案涉商铺,即郴州市苏园路与桔井路交汇处腾龙苑3栋103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书编号为: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2014年6月29日,魏自力(借款人)与桂东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0110100-2014-00000273)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月。同日,金利发公司(抵押人)、魏自力(债务人)与桂东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21号),约定为保证魏自力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金利发公司自愿为魏自力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在桂东农商行处约定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金利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郴州市的商业门面(权证号码:郴房权证××、7××3、7××4、7××7、7××8)作为抵押物。2014年6月30日,桂东农商行在郴州市产的《他项权证》(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5号)。
2014年6月29日,陈健(借款人)与桂东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0110100-2014-00000272)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月。同日,金利发公司(抵押人)、陈健(债务人)与桂东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20号),约定为保证魏自力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金利发公司自愿为魏自力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在桂东农商行处约定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金利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郴州市的商业门面(权证号码:郴房权证7××5、7××6、7××2、7××3、7××4、7××5、7××2)作为抵押物。2014年6月30日,桂东农商行在郴州市产的《他项权证》(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2号)。
2017年10月29日,魏自力(借款人)与桂东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798号)约定自2017年10月29日起到2020年10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2017年10月29日,陈健(借款人)与桂东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796号)约定自2017年10月29日起到2020年10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同日,金利发公司(抵押人)与桂东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额抵字[2017]第00000143-144号),约定为保证魏自力、陈健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金利发公司自愿为魏自力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在桂东农商行处约定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7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金利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郴州市的商业门面(权证号码:郴房权证××、7××3、7××4、7××5、7××6、7××7、7××8、7××2、7××3、7××4、7××5、7××2)作为抵押物。
2017年12月6日,桂东农商行办理了湘(2017)苏仙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具体为: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债务人:魏自力、陈健;不动产权证书号:郴房权证苏仙字号7××5、7××6、7××7、7××8、7××2、7××3、7××4、7××5、7××2、××、7××3、7××4号。抵押的房产中包含了本案郴能电力所诉争的房产。
3.因魏自力、陈健到期未偿还借款,桂东农商银行诉至法院。桂东农商银行与陈健、许惠璇、魏自力、***、金利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1027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桂东农商银行分别与陈健、魏自力、金利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1890110100)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79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1890110100)保字[2017]第00000147号《保证合同》、编号(1890110100)最高额抵字[2017]第000001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陈健、许惠璇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魏自力、***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保证担保书》,金利发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抵(质)押担保书》继续履行;二、截至2020年4月3日,陈健、许惠璇尚欠桂东农商银行利息人民币1504050.42元,由陈健、许惠璇于2020年6月15日前偿还桂东农商银行利息人民币300000元,魏自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利发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利息到位后,解除对陈健、许惠璇的财产保全(包括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小轿车、房屋等的冻结);三、桂东农商银行与陈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时,由陈健、许惠璇偿还桂东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到期的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魏自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利发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若陈健、许惠璇、魏自力、***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桂东农商银行有权以金利发公司设定抵押的该公司坐落在郴州市苏园路与桔井路交汇处腾龙苑1栋××房、7××3房、7××4房、7××5房、7××6房、7××7房、7××8房、7××2房、7××3房、7××4房、7××5房、7××2房(建筑面积合计2935.43㎡)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健、许惠璇继续清偿。调解书生效后,陈健、许惠璇、魏自力、***、金利发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桂东农商银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桂东农商银行与魏自力、***、金利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1027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桂东农商银行分别与魏自力、***、金利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1890110100)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79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1890110100)保字[2017]第00000144号《保证合同》、编号(1890110100)最高额抵字[2017]第00000143-1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金利发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抵(质)押担保书》继续履行;二、截至2020年4月3日,魏自力、***尚欠桂东农商银行利息人民币1887840.17元,由魏自力、***于2020年6月15日前偿还桂东农商银行利息人民币500000元,金利发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桂东农商银行与魏自力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时,由魏自力、***偿还桂东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到期的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金利发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若魏自力、***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桂东农商银行有权以金利发公司设定抵押的该公司坐落在郴州市苏园路与桔井路交汇处腾龙苑1栋××房、7××3房、7××4房、7××5房、7××6房、7××7房、7××8房、7××2房、7××3房、7××4房、7××5房、7××2房(建筑面积合计2935.43㎡)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魏自力、***继续清偿。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陈健、许惠璇、魏自力、***、金利发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桂东农商银行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湘1021执282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11月11日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八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郴能电力知晓后,对一审法院执行金利发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房屋(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湘10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4.郴能房产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成立,原系郴能电力的全资子公司。因郴能房产公司需吸收合并,经清算后,郴能房产公司的剩余财产全部移交给郴能电力。后郴能房产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注销。
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判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还是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是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界限标准。如果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或者实质上与原判决、裁定的判项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其执行异议相关主张不会动摇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则应认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其执行异议相关主张,会与原判决、裁定的判项相冲突,动摇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实质上是否定原判决、裁定相关判项的合法性,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虽然郴能电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止对登记在金利发公司名下的所有权证为××的房产的执行,但其排除执行的理由是主要认为桂东农商行在办理案涉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违规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桂东农商行对执行标的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其是无过错买受人,可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具体为:一是桂东农商行明知案涉贷款系用于金利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该项目尚处于征拆阶段,在未取得四证的情况下,而以个人贷款的方式违规发放房地产项目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规发放贷款;二是桂东农商行提交的贷款审批材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名存在涂改,系伪造,该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为郴能房产公司,与实际使用人郴州电业局不符。桂东农商行陈述其审批贷款时做了实地调查(未提交证据证实),却对醒目的郴州电业局营业厅视而不见,故其在审批贷款时未尽审核义务,系重大过错。
可见,郴能电力请求排除执行,主要是对桂东农商行就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持有异议。其诉讼主张要求排除执行的房产与生效的桂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7民初188号、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具有同一性,但桂东农商行与陈健、魏自力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金利发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书》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且确认桂东农商行对案涉房产的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郴能电力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以桂东农商行在贷款抵押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与执行依据(2020)湘1027民初188号、18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及其确认内容相冲突,本质上是否定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桂东农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项,即否定该生效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如果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案涉房产的执行,将会否定已生效的(2020)湘1027民初188号、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因此郴能电力要求排除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主张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理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不是借助于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主张,故本案郴能电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业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项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不符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法律路径,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郴能电力因采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权益而致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已超过,但系因为上述权利救济告知引导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而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其自身单方面原因所致,故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郴能电力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桂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7民初188号、1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退还给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艺
书 记 员 谢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